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君,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栋彬,男,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职工,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子杰,女。 委托代理人沙涌,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与被上诉人梁子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梁子杰原审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赔偿梁子杰2012年7月18日到2014年6月6日住院的各项费用共计278899.62元;诉讼费由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瑞、邹东峰,被上诉人梁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子杰因患“不全流产出血性休克”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于1993年7月7日为其输血300ml。2007年6月19日梁子杰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丙肝。对于梁子杰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输血感染丙肝疾病及赔偿责任应由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承担的事实已经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终三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梁子杰自2007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已经原审法院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判决予以处理。后梁子杰又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6日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费164571.2元,共计住院595天,另支出门诊费207.6元。梁子杰系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劳动服务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990元。梁子杰2013年2月退休。2012年7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休息两个月,2012年9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全休2个月。梁子杰找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协商赔偿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申请对梁子杰主张的与治疗丙肝有关的164571.20元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选取并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22日,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以下审查意见: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6月24日存在干扰素应用不够规范、开药间隔时间不固定现象,从病程记录看,应属医嘱记录不规范。2012年11月8日复查提示患者丙肝复发,应用哌罗欣合理。本次住院其它用药未见依据不充分情况。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6日未见用药依据不充分情况。在此过程中,梁子杰支出交通费844元,住宿费888元。另外,梁子杰复印病历花费49元。 原审认为,由于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梁子杰的身体遭受损害,对梁子杰因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应负赔偿责任。对梁子杰在本次诉讼中已花费的医疗费164571.2元的合理性(计算起止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6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提出质疑。对该质疑,法院已组织双方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选取并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因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认为:未见用药依据不充分情况。因此梁子杰花费的164571.2元可以认定系检查、治疗丙肝疾病的费用,对梁子杰主张的164571.2元医疗费,法院予以支持;梁子杰的误工费为19734元(按梁子杰平均工资2990元/月,从2012年7月19日计算至退休,即2990元/月÷30天×198天=19734元);对梁子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起止日期均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住院的59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8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5950元(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7057.89元(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8472元/年÷12个月÷30天×595天=47057.89元)、交通费6794元(住院期间每天酌定10元,因鉴定去北京产生交通费844元)、住宿费888元(因鉴定去北京产生的住宿费)、病历复印费49元,共计262894.09元予以支持,其余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辩称2012年3月15日梁子杰从152医院出院时,其丙肝及并发症已治愈,其后的治疗缺乏病历基础,产生的费用该院没有赔偿的法律基础的辩解理由,因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的审查意见显示2012年11月8日复查提示患者丙肝复发,且梁子杰的诊断证明书上诊断意见均显示肝炎肝硬化丙型活动性代偿期,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梁子杰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误工费为退休前的误工费,故对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辩称梁子杰因病已在本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对于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子杰医疗费164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50元、营养费5950元、误工费19734元、护理费47057.89元、交通费6794元、住宿费888元、病历复印费49元,共计262894.09元。二、驳回梁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6元,梁子杰负担353元,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负担5793元。 宣判后,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不服,上诉称:梁子杰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丙肝病毒检测为2.563E+05IU/m1,该数据在临床上的意义为假阳性,应在4周后再次复查,以确认丙肝病毒是否在正常,然而解放军一五二医院未进一步检查,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病历中未见丙肝病毒检测,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6日病历中进行了丙肝病毒检测,检测值为﹤5.OOE+02IU/ml,该数值在正常范围内,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24日病历中未见该项目检测,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6月6日病历中进行了丙肝病毒检测,检测值为﹤5.OOE+02IU/ml,该数值在正常范围内。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认为梁子杰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6日在解放军一五二医院住院不具有治疗丙肝的病理基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不应承担其医疗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