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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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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王三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二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雷,男。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三有,男,(系王雷雷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二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雷,男。

委托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三有,男,(系王雷雷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杜振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雷雷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公司、原审被告王三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诉请王雷雷、王三有赔偿其先行赔付的赔偿款及利息,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王雷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雷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团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31日8时许,王雷雷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王三有所有车辆豫D7A530号两轮摩托车在汝州市北环路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门口与陈桃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陈桃叶受伤,陈桃叶于2012年11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2)第1184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雷雷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桃叶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7A530号两轮摩托车在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4日0时至2012年11月14日24时。马喜来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及本案王三有起诉至汝州法院,汝州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三有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桃叶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陈桃叶丈夫马喜来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17000元。汝州法院于2013年3月9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王雷雷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桃叶近亲属200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王雷雷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豫D7A530号两轮摩托车致陈桃叶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应当对被害人陈桃叶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王三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允许王雷雷未取得驾驶证而开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全部履行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就已支付的费用向被告依法进行追偿,但追偿的范围应在致害人即被告王雷雷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追偿。因王雷雷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追偿限额为93600元(117000元×80%)。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全额追偿117000元及利息1000元,法律依据不足,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雷雷、王三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3600元,被告王三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王雷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经事故科主持已经赔偿受害人20万元,汝州市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查清我方已赔偿的事实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直接向我方追偿的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内向第三者进行赔偿,有权行使追偿权。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1日8时许,王雷雷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驾驶王三有所有的豫D7A53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事实,汝州市法院(2013)汝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2013)汝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均做了事实认定。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该事故发生后依据(2013)汝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义务后,向王雷雷、王三有主张追偿权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雷雷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汝州市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王雷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