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6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君,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系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栋彬,男,系该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发安,男。 委托代理人李春峰,系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男。 上诉人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与徐发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发安原审诉请:判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赔偿徐发安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2月26日住院528天医疗费16134.47元、误工费4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0元、营养费10560元、护理费(徐永奇42000元和徐保成42000元)共计84000元,交通费10124.3元,以上共计181898.77元;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支付本案诉讼费等有关费用。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东锋、崔栋彬,被上诉人徐发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徐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8月4日,徐发安因胸、腹、腰挤压伤,失血性休克等住进原平顶山矿务局总医院(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行右肾切除术,至1994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17天。1994年8月4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为徐发安输血900ml,8月8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又为徐发安输血300ml,8月9日为徐发安输血1200ml。2010年11月29日,徐发安被诊断为丙型肝炎、肝硬化。该案已由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了处理。现徐发安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5日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59天,花去医疗费16292.41元,自负1419.83元。2013年9月17日徐发安再次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10518.86元,自负1039.75元。2013年11月21日,徐发安又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2014年1月3日出院,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10018.06元,自负539.15元。2014年1月10日,徐发安又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出院,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13832.08元,自负927.36元。2014年3月6日,徐发安又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2014年4月29日出院,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24417.89元,自负2072.09元。2014年5月5日,徐发安又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出院,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9589.45元,自负1453.71元。2014年6月20日,徐发安又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2014年7月31日出院,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18188.44元,自负1446.90元。2014年8月8日,徐发安又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27068.68元,自负1540.86元。2014年9月30日,徐发安又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22214.85元,自负824.26元。2014年11月26日,徐发安又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2015年1月9日出院,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24817.68元,自负2307.07元。2015年1月10日,徐发安又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2015年2月26日出院,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23066.96元,自负1736.55元。徐发安共住院526天,花去医疗费(自负部分)15307.53元,中药费1197.56元。徐发安事发前在平顶山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900元。徐发安住院期间由徐永奇、徐保成轮流进行陪护,徐永奇在平顶山市瓜瓜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徐保成在平顶山市晟澜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徐发安出院后与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徐发安于1994年8月4日因胸、腹、腰挤压伤,失血性休克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在为徐发安行右肾切除术时给徐发安输血2400ml血液系事实。2010年11月徐发安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为丙型肝炎、肝硬化,双方对此报告均无异议。由于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系自行采集的血液,但无提供献血者血液化验单等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徐发安所患丙肝与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为其输入的血液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在采血时未严格执行卫生部有关规定,未对供血者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给用血者造成极大隐患。由于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认定提供了不合格血液,致使徐发安身体受到损害,对此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应负赔偿责任。徐发安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6134.47元(自诉)、交通费526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5780元(30元/天×526天)、营养费5260元(10元/天×526天)、护理费61366.66元(徐永奇30683.33元,按平顶山市瓜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徐永奇的工资计算,即3500元/月÷30天×263天=30683.33元;徐保成30683.33元,按平顶山市晟澜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徐保成的工资计算,即3500元/月÷30天×263天=30683.33元)、误工费33313.33元(按平顶山市康洁洗涤有限公司出具的徐发安的工资计算,即1900元/月÷30天×526天=33313.33元),以上共计137114.46元,应由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予以赔偿。对徐发安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发安各项损失共计137114.46元。二、驳回徐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7元,徐发安承担969元,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承担2968元。 上诉人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判决上诉人承担徐发安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2月26日历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3313.33元不当,应依法改判。2013年徐发安已64岁,早已退休,患者自2011年一直住院治疗,其因病住院并不会造成其养老金的损失,且徐发安已不具备高强度的劳动能力。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徐发安误工费33313.33元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