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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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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中兴路店与王建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中兴路店。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戴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冠兰,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中兴路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水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中兴路店。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戴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冠兰,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中兴路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水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明,男。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中兴路店(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王建明原审诉请:苏宁公司赔偿王建明各项损失共计132005.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苏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日下午,王建明在乘坐苏宁公司平顶山市中兴路店内电梯从一楼至二楼期间,在准备下电梯时,王建明摔倒(自述原因系电梯猛烈抖动所致)滚落,导致受伤。王建明当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并瘫痪;2、头皮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108764.97元(门诊费3662.4元+住院费用105102.57元)。同年12月10日,根据病情需要,王建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进行诊治,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28551.77元,其中个人自付部分4544.8元。上述医疗费王建明总计自己支付113309.77元。

另查明,1、王建明系平顶山鑫祥铁路运输物资商贸公司职工,受伤之后每月工资平均减少983元;2、通过对事发时段相关证据的审查,不能充分证明苏宁公司在事发时段、在事发现场进行了电梯乘坐安全提示、防护等义务。

原审认为,王建明在苏宁公司平顶山市中兴路店乘坐电梯时摔倒致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苏宁公司在事发现场和时段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苏宁公司作为该门店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应当依法对王建明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苏宁公司所抗辩的王建明由于自身喝酒而具有重大过错理由,亦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同时王建明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王建明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13309.7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根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计算为:28472元÷365天×101天=7879元,营养费10元×101天=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1天=3030元,上述共计128228.77元,苏宁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为128228.77元×70%=89760元。王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中兴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建明89760元;二、驳回王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王建明负担765元,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中兴路店负担2044元。

宣判后,苏宁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苏宁公司已尽到必要、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苏宁电器是一家经营管理非常规范的连锁企业,对电梯等安全设施定期保养和维修,涉案电梯于2002年6月28日取得了当地质监部门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2014年7月31日又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电梯进行最近一次定期年检,经检验该电梯运行正常,属于合格。在电梯的出入口及电梯上方均以明显的标识显示“小心乘坐”以及乘坐电梯的安全常识。由此可见,苏宁公司已经尽到了公共场所管理人和使用人必要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王建明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王建明在大量饮酒之后乘坐电梯,因自身重心不稳造成事故发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建明应当知道在大量饮酒之后乘坐有坡度的电梯会产生摔倒的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继续在有“小心电梯”的警示标示提示下仍然乘坐电梯,其主观心态明显是放任摔倒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所以,苏宁公司已经尽到必要、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在王建明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苏宁电器承担70%的责任,也是不合理不公平的。二、苏宁公司也不应当赔偿王建明误工费和护理费。王建明提供的工资条和证明显示,王建明工资在3500元以上,但王建明没有向法庭提供个人纳税证明,在证明材料上也没有负责人签名,因此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在病历的医嘱中没有要求提供护理,所以对护理费也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建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苏宁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涉案电梯存在危险及不安全因素,才导致王建明摔成重伤,涉案电梯是2002年6月份安装并取得注册登记的,距2014年10月份发生事故时已经过去12年了,老化陈旧,电梯运行中震动非常大。苏宁公司称该电梯定期年检合格,但电梯年检合格并不能排除安全隐患,2015年7月26日湖北荆州女子被卷入电梯死亡事件中的电梯也是年检合格的。因此,苏宁公司以电梯定期年检合格及进行日常维护,就不存在任何危险或不安全因素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双方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及王建明申请法院调取的照片中,均能显示电梯入口及出口地方什么标识都没有,苏宁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审认定苏宁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合情合理合法。苏宁公司在事故中过错明显,王建明作为一个健康的人道苏宁公司消费,由于苏宁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王建明全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由苏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审只认定了70%责任,王建明所在单位也是尽着人道主义照顾王建明才发了每月一千元工资,单位已经告知王建明工资将要停发,一家生活陷入困境。王建明认为原审判决的责任比例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建明作为消费者,到苏宁公司购物,苏宁公司负有提供合理的安全保障的责任。王建明从苏宁公司的电梯上滚落致伤,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对于王建明摔下的原因,苏宁公司认为是王建明酒后失误导致,但并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故不能认定王建明在事故中存在饮酒情形。对于事故原因,王建明自述是因为电梯突然抖动所致,而苏宁公司不予认可。但从双方的举证能力及举证责任来看,王建明到苏宁公司的经营场所消费,其举证能力仅能够提供本人陈述或证人证言,不可能进一步提供视频资料等直接证据,而苏宁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人,有责任也有能力通过安装监控设施等措施,既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购物环境,又能在发生事故时提供责任划分的依据,基于以上,苏宁公司应当承担还原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的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自身免责或减轻责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苏宁公司的电梯虽然年检合格并按时进行日常维护,但并不能因此而排除电梯出现故障现象,不能以此作为发生事故后免责的抗辩理由。原审根据双方责任能力及举证能力而划分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王建明因事故住院,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其工作单位出具了王建明的工资证明并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应予采信,原审认定误工损失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建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然病历上并未注明需要护理,但根据王建明的伤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其护理费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上诉人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中兴路店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