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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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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全与王建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全,男。 委托代理人张书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胜,男。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全,男。

委托代理人张书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胜,男。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占全与被上诉人王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审王建胜诉请王占全支付其装修费6110元及代付推拉门款960元,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占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杰、王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日左右,王建胜开始为王占全家装修房屋,期间王建胜雇佣尚朝伟、崔红杰、景素红(王建胜之妻)为其干活,当月11日左右装修完工,干活期间王建胜代王占全支付刘晓东推拉门款960元,加上装修款6110元,共计7070元,王占全一直未向王建胜支付。上述事实,王建胜向一审提供朱卫杰、崔红杰、刘晓东、尚朝伟的书面证言证明其主张成立,证人朱卫杰、崔红杰、刘晓东、尚朝伟出庭进行了陈述。王占全主张其房屋装修并未承包给王建胜,是雇佣王建胜为其干活,按天支付工资的,活干完后已付给王建胜工钱3240元,让其给工人代发工资,购买推拉门的960元由其付给王建胜代买的,对此王建胜不予认可,王占全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建胜为王占全家装修房屋,王占全拖欠王建胜装修款及垫付的推拉门款共计7070元未付,有王建胜提供的朱卫杰、崔红杰、刘晓东、尚朝伟的书面证言及证人朱卫杰、崔红杰、刘晓东、尚朝伟当庭证词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占全应当向王建胜支付装修款及垫付的推拉门款共计7070元;因双方未对欠款利息作出约定,王建胜要求的利息应当自王建胜向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王占全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占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建胜王建胜装修款及垫付的推拉门款共计70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占全负担。

原审宣判后,王占全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王占全、王建胜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借款纠纷,王占全雇佣王建胜装修,双方口头约定如何装修及给付工资,期间给了王建胜960元代买门钱,装修结束后即给付王建胜3240元,王占全与王建胜双方之间有关款项已经两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建胜的诉讼请求。

王建胜辩称,王占全在汝州检察院讯问时自认装修款没有算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占全、王建胜口头达成装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王建胜依约定要求王占全支付装修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占全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王占全、王建胜之间是加工承揽,而不是借款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工价,装修结束后已给付工钱的理由,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王建胜也不认可,据此,王占全上诉称双方工钱已结清的理由不证据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占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