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枝,女,1941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生,男,196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玲,女,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郏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书君,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郏县龙山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晓锋,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金波,男,195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郏县。 委托代理人霍广阔,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春枝与被上诉人李洪生、贾玲、郏县龙山街道办事处、雷晓锋、邵金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王春枝原审诉讼请求为:1、李洪生、贾玲返还其冒领的拆迁补偿款95万元;2、郏县龙山街道办事处、雷晓锋、邵金波对上述补偿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贾玲、李洪生、郏县龙山街道办事处、雷晓锋、邵金坡承担。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王春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王春枝于2015年10月10日以本案需要双方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和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春枝自愿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和上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王春枝撤回原审起诉和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王春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王春枝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万军涛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