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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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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刘自甲、刘自乙、王某甲、刘某甲与刘国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 五上诉人共同委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刚领,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甲,男。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刘自甲、刘自乙王某甲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国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刘国甲原审诉求为:请求,判令贾某某、刘自甲、刘自乙、王某甲、刘某甲停止阻拦刘国甲拆旧建新房的侵权行为,赔偿因阻拦刘国甲拆旧建新房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贾某某、刘自甲、刘自乙、王某甲、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刘自甲、刘自乙、王某甲、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刚领、被上诉人刘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乙、姚某甲夫妇有四个儿子。长子刘克甲、次子刘克乙、三子刘克丙、四子刘克丁。刘克甲有三个儿子:刘自甲、刘自乙、刘自丙(王某甲丈夫)。刘克乙有两个儿子:刘国甲、刘国乙。刘克丁与贾某某有两个儿子:刘某、刘豪某。刘克丙系残疾军人,生活不能自理,转业后未成家。2009年6月11日刘克丙抱养一女,取名刘雅某,该女抱养后跟随刘国乙生活至今。2014年元月,刘克丙将自己所居住的房屋赠与给刘国甲,刘国甲以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2015年4月21日,刘国甲拆旧房建新房时,贾某某、刘自甲、刘自乙、王某甲、刘某甲以刘克丙所居住的房屋不完全属于刘克丙、该争议房屋出资情况存在争议、刘克丙兄弟的孩子均有继承权、且刘克丙有养女为由阻挡刘国甲施工。刘克丙现跟随刘国甲生活。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国甲持有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郏房20130133-02-583号房权证,刘国甲即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刘国甲有权对该房产行使相应权利。故刘国甲对该房产证所确定的房产拆旧房建新房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贾某某、刘自甲、刘自乙、王某甲、刘某甲的权利。贾某某、刘自甲、刘自乙、王某甲、刘某甲阻挡刘国甲拆旧房建新房的行为侵犯了刘国甲的合法权益,贾某某、刘自甲、刘自乙、王某甲、刘某甲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给刘国甲造成的损失。但刘国甲对自己的损失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国甲在原址上(郏房20130133-02-583号房产)拆旧房建新房时贾某某、刘自甲、刘自乙、王某甲、刘某甲不得阻挡;二、驳回刘国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刘国甲负担50元,贾某某、刘自甲、刘自乙、王某甲、刘某甲负担50元。

宣判后,贾某某、刘自甲、刘自乙、王某甲、刘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刘国甲办理郏房20130133-02-583号房产证时欺骗房管部门办理的。刘国甲办理房产证四邻都不知道,而且办理房产证首先应当有土地使用证,但盖房没有土地证。二、刘克丙赠与刘国甲争议房宅也不真实。首先,刘克丙有养女,他处理自己的财产也应该是给养女;其次,刘克丙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房产证,所谓赠与完全是造假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国甲答辩称:刘国甲持有合法房产证拆旧建新,其他人无权干涉。刘国甲持有的房产证是否存在瑕疵,贾某某、刘自甲、刘自乙、王某甲、刘某甲可在一审举证期间或一审开庭前提前行政诉讼,二审期间再提起行政诉讼,是拖延诉讼。刘克丙与刘国甲的赠与真实合法,刘克丙所谓的养女,实际上是刘某甲的女儿,当时办理收养手续只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刘克丙没有实际抚养能力,该养女一直由刘某甲实际抚养。刘克丙有房产证,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只要有房产证,对土地的使用权就合法占有。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贾某某、刘自甲、刘自乙、王某甲、刘某甲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刘国甲的房产证为由,要求中止审理。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国甲持有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可以证明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并排除了贾某某、刘自甲、刘自乙、王某甲、刘某甲等人对房屋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可能,贾某某、刘自甲、刘自乙、王某甲、刘某甲阻拦刘国甲建房行为于法无据,虽然二审中贾某某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刘国甲的房产证,但人民法院尚未作为生效裁决,且即使撤销房产证,也不必然确认贾某某、刘自甲、刘自乙、王某甲、刘某甲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无法证明刘国甲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故其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贾某某、刘自甲、刘自乙、王某甲、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