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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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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中和与于朝欣、郑学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中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朝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学玲,女。 上诉人邓中和与被上诉人于朝欣、郑学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邓中和原审请求判令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中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朝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学玲,女。

上诉人邓中和与被上诉人于朝欣、郑学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邓中和原审请求判令于朝欣、郑学玲赔偿自2000年8月份至2010年9月份因侵占其房产给其造成的损失24000元,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邓中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邓中和到庭参加诉讼,于朝欣、郑学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邓中和系平煤集团朝川矿退休工人,1990年3月,原朝川矿务局为其分配一套39平方米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2004年起该房屋由于朝欣、郑学玲夫妇居住。后邓中和为要回住房与于朝欣、郑学玲发生纠纷。2010年12月9日,经朝川矿协调,于朝欣、郑学玲将房屋交给邓中和,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为邓中和颁发了职工住房证,该住房证住房须知显示:房产资源归企业所有,任何人不得私自买卖、出租、转让,否则甲方将收回住房,不再安置,同时采取行政和经济手段进行处理。2012年7月12日邓中和将于朝欣、郑学玲起诉至汝州法院,以于朝欣、郑学玲强占其住房为由,要求该二人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24000元。汝州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以邓中和要求于朝欣、郑学玲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24000元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邓中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现邓中和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于朝欣、邓中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24000元。

原审认为,双方就本案所涉房屋发生纠纷后,邓中和为解决因于朝欣、郑学玲占用本案所涉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已于2012年7月12日将于朝欣、郑学玲起诉至法院,且法院审理后已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邓中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现邓中和再次将于朝欣、郑学玲起诉至法院,要求该二人赔偿因占用本案所涉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属重复起诉,对此应不予处理,如邓中和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邓中和的起诉。

宣判后,邓中和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邓中和系平煤集团朝川矿退休工人,1990年3月原朝川矿务局为邓中和分配住房一套,并颁发了职工住房证。2000年8月因于朝欣弟弟结婚,于朝欣、郑学玲将其居住的房屋腾出,于朝欣要求借住邓中和的房屋,后未经同意强行住进邓中和的住房。几个月后,邓中和回到矿上发现这一情况,要求该二人搬出房屋,但其拒不搬出,邓中和只能在外租房居住。2012年12月9日在领导的压力下,于朝欣、郑学玲才将房屋归还给邓中和,然而于朝欣二人抢占房屋十年,给邓中和造成在外租房损失为24000元。原审法院仅以(2012)汝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为依据,未采纳邓中和提供的新证据,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邓中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于朝欣、郑学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邓中和于2012年以于朝欣、郑学玲侵占其房屋为由起诉该二人,要求赔偿24000元的损失,汝州人民法院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以邓中和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案邓中和再次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起诉于朝欣二人,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邓中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中和如果有证据证明原来的生效判决错误,可以依法申请再审。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