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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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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董淑娟与杨新建、郜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淑娟,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建,男。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淑娟,女。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建,男。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郜枫,男。

上诉人张勇、董淑娟与被上诉人杨新建、原审被告郜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新建原审请求判令张勇、董淑娟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相应利息,郜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勇、董淑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勇、董淑娟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杨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郜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5日,张勇、董淑娟向杨新建借款20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杨新建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元整)借款用期三个月。借款人:张勇董淑娟2013.1.15担保人:郜枫2013.1.15”。借款到期后,2013年6月5日,张勇、董淑娟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西段南天河盛世8号楼1单元14层东户的房产卖给杨新建折抵600000元欠款。下余欠款经杨新建催要,张勇、董淑娟、郜枫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2013年1月15日,张勇、董淑娟向杨新建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张勇、董淑娟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杨新建起诉事实的认可。借款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张勇、董淑娟应按约定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勇、董淑娟仅部分偿还600000元,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张勇、董淑娟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杨新建要求张勇、董淑娟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该借款用期三个月,张勇、董淑娟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借款,二人对下余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杨新建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6月5至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因2013年1月15日的借条约定借款用期三个月,故郜枫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虽杨新建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多次向张勇、董淑娟催要借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杨新建于2014年12月5日起诉,现郜枫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届满,故郜枫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勇、董淑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新建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杨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公告费600元,由张勇、董淑娟负担。该款暂由杨新建垫付,待执行时由张勇、董淑娟一并支付给杨新建。

宣判后,张勇、董淑娟不服,上诉称:张勇与杨新建并不认识,2012年张勇从事采矿期间,杨新建了解开矿可以赚钱,即通过张勇合伙开矿。因当时三门峡市灵宝阳平县有一金矿向外转让,即由案外人魏军坡介绍并与原矿主协商,杨新建、张勇及魏军坡共同购买该金矿,由杨新建指派杨国庆负责购矿事宜,购买金矿时资金由杨新建支付包括购矿及购买有关设备共150万元,该款由杨新建指派杨国庆支配控制。购买金矿后,杨新建一直控制金矿及设备并保管矿上所有手续。2013年1月杨新建提出退伙,当时经杨新建、张勇、魏军坡协商,同意杨新建退出,杨新建所投入的150万元及再拿出现金50万元共计200万元,分别由张勇及魏军坡各承担100万元,并分别以张勇及魏军坡的名义给杨新建出具了借条,魏军坡离开后,杨新建以其不了解为由要求张勇将200万元都已借款的名义出具手续,并要求郜枫对其中的50万元作担保。杨新建与张勇约定,待杨新建将金矿、设备及矿上手续交付后,张勇将该款全部支付。但此后杨新建一直未将金矿等支付,张勇只归还杨新建当时拿出的现金50万元另又付10万元。杨新建不提金矿退股的事实,虚构民间借贷事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新建的诉讼请求。

杨新建答辩称:张勇、董淑娟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原判。杨新建与张勇、董淑娟之间是借款关系,不是合伙退股款,合伙没有发生,一审中除了借条外还有证人出庭作证,张勇、董淑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郜枫答辩称:他们之间的合伙事情,具体情况我不清楚,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勇、董淑娟向杨新建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张勇、董淑娟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张勇、董淑娟上诉称张勇与杨新建及案外人魏军坡系合伙关系,杨新建出资150万元系投资购买金矿及有关设备,并称这200万元系杨新建的退伙款,对此,本院认为,张勇、董淑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而且即使属于退伙款,张勇、董淑娟为杨新建出具借条的行为即是对合伙债权债务的清算,张勇、董淑娟仍应承担偿还该200万元的债务,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张勇、董淑娟以其房屋折抵60万元欠款,剩余140万元及相应利息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张勇、董淑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