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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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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霍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郏县。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郏县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朋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郏县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霍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健康权纷一案,

霍某甲原审请求张某甲、周某甲、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文印费等损失共计935103.1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320271.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郏县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甲承包了周某甲位于郏县第一人民医院西隔壁如家宾馆的楼房室内外的装修工程,霍某甲受张某甲雇用在该装修工程务工。2013年12月3日下午,霍某甲在该楼房三楼外安装门头时,被高压线击伤。事发高压线的产权人为郏县供电公司。事故发生后,霍某甲先后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和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张某甲支付霍某甲医疗费26000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25日,霍某甲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

郏县第一人民医院西隔壁周某甲用于开办如家宾馆的房产系周某甲租赁周永强的房产。

2014年7月20日,霍某甲通过原审法院向司法鉴定部门提出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申请。2014年8月18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霍某甲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霍某甲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二十年。郏县供电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2014年3月27日,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中显示:适宜安装假肢,霍某甲安装双上肢前臂肌电假肢,单侧假肢价格为叁万玖仟伍佰元。该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5%,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郏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明有异议,但称对此不申请鉴定。

霍某甲之父霍秋合,1949年7月7日出生;霍某甲之母冯金梅,1956年1月24日出生;霍某甲女儿霍某怡,2009年5月5日出生;霍某甲儿子霍某翔,2010年10月14日出生。霍某甲兄妹四人。

诉讼中,霍某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320271.15元,并交纳了诉讼费。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河南省人均寿命73岁。

2014年4月3日,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及郏县龙山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白庙乡郝庄村一组居民霍某甲(身份证:41042519821029XXXX)及配偶张小玲(身份证:4104251983060XXXX),自2008年以来长期在我辖区中中花园小区租住”。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1一10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属于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范围,而且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主体,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郏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既享有一定的权利,又承担相应的义务,郏县供电公司作为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应对霍某甲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周某甲将室内外装修工作承包给无资质的张某甲,霍某甲在装修过程中,周某甲和张某甲未认识到施工场所上方电力设施可能存在的危险性,未尽到警示义务、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故对霍某甲的损害后果应与供电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霍某甲做为成年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造成损害后果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可以减轻张某甲、周某甲、郏县供电公司的责任。故根据上述情况,酌定霍某甲承担20%的责任,张某甲、周某甲、郏县供电公司承担80%的责任。对霍某甲请求的1、医疗费209417.15元,因其中102元和40元的票据上名字为霍亚强,而费用为27.2元的票据上未加盖公章,故对该三张票据,不予认定,即医疗费应为209247.95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霍某甲受伤后住院52天,鉴于霍某甲病情,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护理费为29041元÷365=79.56元∕天,79.56元∕天×52天×2人为8274.24元。3、护理依赖费,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霍某甲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二十年。29041元×20×70%=406574元。4、假肢安装费632000元(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3岁,霍某甲1982年10月29日生,2014年3月27日,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中显示:适宜安装假肢,霍某甲安装双上肢前臂肌电假肢,单侧假肢价格为叁万玖仟伍佰元。该假肢每五年更换一次,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5%,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霍某甲已安装一次假肢,费用为79000元,霍某甲需再安装假肢次数为(73岁-37岁)÷5为7次为553000元。安装假肢维护费79000元×5%=3950元∕年,3950元∕年×(73岁-32岁)=161950元;5、伤残赔偿金,{22398.03×20年×90%=403164.54元;(霍某甲父亲扶养费:5627.73元×[20年-(65-60)]÷4人×90%=18993.58元,霍某甲母亲扶养费5627.73元×20年÷4人×90%=25324.78元,霍某甲女儿扶养费14821.98元×(18-5)÷2×90%=86708.58元,霍某甲儿子扶养费14821.98元×(18-4)÷2×90%=93378.47元,四项合计224405.41元)};6、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52天为5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1560元;8、鉴定费2279元;9、误工费,霍某甲2013年12月3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17日为258天,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误工费为29041元÷365=79.56元∕天,79.56元∕天×258天为20526.48元。10、交通费,考虑到霍某甲住院会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以5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2071001.62元。张某甲、周某甲、郏县供电公司承担80%责任,为1656801.29元,对霍某甲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霍某甲的伤情,以50000元为宜。对霍某甲请求的安装假肢交通费、住宿费,因安装假肢地点不确定,故对此两项费用无法认定。即张某甲、周某甲、郏县供电公司应赔偿霍某甲1706801.29元,但张某甲已支付霍某甲医疗费26000元,该26000元应从中扣除,故张某甲、周某甲、郏县供电公司应赔偿霍某甲1680801.29元。对霍某甲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郏县供电公司辩称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解释公布实施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郏县供电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而对张某甲辩称的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霍某甲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周某甲、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共同赔偿霍某甲各项损失1680801.2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霍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2元,原告霍某甲负担6931元,被告张某甲、周某甲、郏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31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