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35号 委托代理人李向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许跃子,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赵某甲提起诉讼请求,李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如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9日11时30分许,在汝州市杨楼镇周庄村赵某甲家门口,因排水渠问题,李某甲用铁锨将赵某甲打伤,后经汝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赵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赵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赵某甲的伤情为1、左前臂皮肤裂伤;2、头皮擦搓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赵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998.1元。纠纷发生后,汝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甲行政拘留5天,并处罚款200元。现赵某甲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令李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 另查明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年,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赵某甲与李某甲因排水渠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理应通过正当途径来解决,而双方均未通过正当途径进行处理,对赵某甲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认为应由李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赵某甲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998.1元;2、误工费210元;3、护理费234元(78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5、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以上损失共计3562.1元。因此李某甲应赔偿赵某甲各项损失24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甲各项损失2493元。二、驳回赵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赵某甲、李某甲各负担25元。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其理由:1、一个轻微伤一天花831元不合情理。2、对一审认定赵某甲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不予认同。 赵某甲辩称,根据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均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与李某甲因排水渠问题发生争执至赵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由汝州市公安局汝公(杨)行罚(2014)0319号行政决定书,决定对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予以证实。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及赵某甲提供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判决李某甲在赵某甲主张损失3562.1元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即2493元),符合相关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