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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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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银凤诉被告权五胜、耿素苹、权迎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李银凤。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权五胜(又名权伍胜)。 被告:耿素苹,系被告权五胜之妻。 被告:权迎兵,系被告权五胜之子。 原告李银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李银凤。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权五胜(又名权伍胜)。

被告:耿素苹,系被告权五胜之妻。

被告:权迎兵,系被告权五胜之子。

原告李银凤诉被告权五胜、耿素苹、权迎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轩军强、被告权五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素苹、权迎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凤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投资,2013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打60万元借条一张,承诺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推托,至今不予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权五胜辩称,60万元的借条是其打的,其中包含40万元的借款和2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到2017年底,因此,借条上面没有再写利息。已经归还45万余元,大部分还款都是由其妻子耿素苹、儿子权迎兵、女儿权迎果、女婿卫红立经手,通过网银、现金等方式还的,有转账凭证。另归还现金3万元交给原告的丈夫张同明,未打收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耿素苹、权迎兵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李银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3年1月1日借条一张,该借条有被告权五胜、权迎兵的签名,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权五胜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借条上“权迎兵”三字系儿子权迎兵的签名。

二、2012年12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权迎兵另向原告的丈夫张同明借款30万元,权迎兵向张同明所还款项均为归还此笔借款。被告权五胜认为该笔借款与其无关。

被告权五胜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还款统计表一张,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现金存款方式,向原告丈夫张同明银行卡转款426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统计表是被告单方统计的,不予认可。其中2013年3月26日、8月30日以及2014年12月11日、15日均为现金存款,不能证明是被告还款。另外被告的其他亲属也在原告处借款,不能证明归还的款项是本案涉及的60万元。

二、证人权迎果(权五胜之女)的证言及工商银行卡两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存款凭证一张。证明证人使用丈夫卫红立的两张工商银行卡(后四位分别是9721和9747),替父亲权五胜向原告的丈夫张同明转款4次,其中2013年1月10日转款10万元,2013年2月5日转款6万元,2015年1月30日转款1.5万元,2015年2月6日转款2万元;使用母亲耿素苹的农业银行卡(后四位为6779)于2014年12月11日转款3万元;2014年12月15日现金存款2万元(附转款凭证);2013年3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现金汇款两笔各1万元,共计2万元,没有凭证。原告质证对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还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工商银行转款10万元不能证明是还60万元借款,而是还的其他借款;2013年3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现存两笔共计两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还款,不予认可。

三、证人张建娟的证言及民生银行卡两张。证明权迎兵先将现金交给证人的丈夫席建厂,委托席建厂通过张建娟的民生银行卡(后四位6923)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丈夫张同明转款1.9万元,通过席建厂的民生银行卡(后四位6360),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向张同明转款2.4万元,于2013年5月4日向张同明转款1.5万元,2014年1月26日向张同明转款1.8万元,2014年1月30日向张同明转款0.3万元,2011年3月13日向张同明转款1.7万元,2014年4月9日向张同明转款1万元。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两张银行卡还款均系归还权迎兵所欠张同明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四、交通银行尾号2706银行卡一张,被告权五胜称卡主张秋芬是权迎兵的妻子,通过张秋芬交通银行尾号2706银行卡于2014年9月11日向张同明转款1万元,2015年1月23日向张同明转款0.5万元,2015年2月2日向张同明转款1万元,2015年4月8日向张同明转款1.5万元。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两张银行卡还款均系归还权迎兵所欠张同明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五、被告权五胜陈述称权迎兵经手分三次给过原告丈夫张同明现金3万元,一次是1.5万元,一次是1万元,一次是0.5万元。原告质证认可权迎兵的妻子张秋芬经手归还1.5万元,原告打有收据,权迎兵经手向张同明还款5000元,但都是以权迎兵的名义还款,是还权迎兵自己的借款,权五胜说的还款一万元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权五胜、权迎兵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银凤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00元)权五胜权迎兵2013年1月1号”。双方认可借款60万元包含本金40万元和利息20万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现存、现金归还等方式向原告丈夫张同明归还41.1万元,其中权迎果经手转款24.5万元,权迎兵委托朋友席建厂转款10.6万元,权迎兵妻子张秋芬经手转款4万元,权迎兵的妻子张秋芬经手归还现金1.5万元,权迎兵经手向张同明归还现金0.5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权五胜、权迎兵向原告借款60万元,尚有18.9万元未能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权五胜辩解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底,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立案之日至借款还清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权五胜与耿素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耿素苹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五胜、权迎兵、耿素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银凤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权五胜、权迎兵、耿素苹负担4080元,原告李银凤承担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胜利

人民陪审员  于礼峰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幸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