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杜小香。 被告:张世良,又名张旺。 委托代理人:张肖宁,系被告张世良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杜小香诉被告张世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杜小香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张世良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6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香,被告张世良的诉讼代理人张肖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小香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4号将自己的房屋拆迁款80000元现金以2%的利率借给被告张世良,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张世良支付利息4800元后至今未将本金80000元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 被告张世良辩称,原告当时支付的借款实际是75200元,即将借款利息4800元直接从借款本金80000元中扣除了,且原告知道被告将钱放在担保公司了,被告只有将担保公司的钱追回,才能将借款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张世良从原告杜小香处借款8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杜小香现金捌万元整(80000),利息叁个月已付4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世良未归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认可共收被告张世良借款利息4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世良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世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世良主张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752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张世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世良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世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杜小香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张世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利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