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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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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向祯诉被告张金生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被告:张金生 原告张向祯与被告张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君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祯的委托代理人牛卫国、被告张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被告张金生

原告张向祯与被告张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君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祯的委托代理人牛卫国、被告张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因购买货车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4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分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6400元,逾期部分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金生辩称,本案事实是被告以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车辆,当时付款3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张借条。之后,被告给原告还款20000元,由于关系较好,没有让原告出具任何手续。如果原告承认被告已经还款20000元,被告愿意将剩余20000元及时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张金生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借到洛阳市吉利区小川村姓名张向祯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月息4%,利息按月结算,期限4个月,至2013年12月7日到期保证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按借款签订之日起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之后,张金生一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变更。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原告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生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归还原告张向祯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别的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7月9日算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向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的一半480元,由被告张金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