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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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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水营诉被告刘巧菊、刘莲菊继承人债权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张水营 委托代理人:谢文庆,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巧菊 被告:刘莲菊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水营诉被告刘巧菊、刘莲菊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张水营

委托代理人:谢文庆,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巧菊

被告:刘莲菊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水营诉被告刘巧菊、刘莲菊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二被告父亲刘应山因经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刘应山承诺如果原告急需用钱随时归还借款。2014年9月,原告找到刘应山要求还钱,刘应山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2014年11月7日,刘应山因欠外债太多,为逃避债务,自杀身亡。二被告作为刘应山的继承人应当对其父亲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在法院审理的另外一起案件中,二被告已经书面放弃继承父亲刘应山所有遗产,今天再次声明二被告仍然放弃继承父亲刘应山的所有遗产。二被告至今没有继承其父亲刘应山的任何遗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张水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张水营向刘应山的转账凭证2张,共计10万元;其中一张是5万元,另外一张48890元,另外剩下的1100元系刘应山前期欠张水营的钱;

3、刘应山向张水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刘应山欠张营10万元整。

4、西杨村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二被告是刘应山的法定继承人。

5、本院查询刘应山在银行的基金,证明刘应山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吉利支行存有99466.58元的基金份额,现该基金份额未到期。证明刘应山生前留有财产99466.58元。

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刘应山解除保险合同保单、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权益转让授权书,证明二被告在刘应山去世后,于2014年11月24日领取刘应山保险金额7194.44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3有异议,刘应山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3年4月13号,转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6日、4月16日,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和经验应当在转款当天出具欠条,所以被告认为第2、3组证据真实性值得怀疑,因刘应山已去世,二被告无法分辨出欠条的真实性;且2013年4月6日这张凭条不完整,上面明显有撕掉的痕迹,并有注明“2013.4.6”借谁5万元的字样,我们不知道什么意思。对证据4、5、6无异议。但二被告领取刘应山保险金后,已经偿还了刘应山生前所欠的债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二被告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债权人张某堂、权某良的收条,证明二被告已经将继承的遗产支付了其他债权人。

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实际已经继承了刘应山的遗产,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责任,因债权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无法判断收条的真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二被告父亲刘应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6日、4月16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向刘应山账户内转款共计98890元。2013年4月13日,刘应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营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年11月7日,刘应山自杀身亡。2014年11月24日,二被告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刘应山解除保险合同保险金7194.44元。2015年7月7日,经本院查询,刘应山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支行购买添富季红基金份额99465.58份。该基金当时尚未到合同兑付期。另二被告系刘应山的法定继承人。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档文件、放弃继承声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刘应山生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被告虽对欠条书写时间提出质疑,但原告的确向刘应山账户内打款。因此,刘应山的欠条应当予以认定。刘应山去世后,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虽表示放弃对刘应山遗产的继承权,但二被告实际已经继承了刘应山遗产7194.44元,且本院查询到刘应山生前购买了基金,这部分基金尚未到兑付期,因此,刘应山的遗产尚未分割,不排除二被告实际继承刘应山遗产的可能性,故二被告应当在刘应山留下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巧菊、刘莲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或占有刘应山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张水营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刘巧菊、刘莲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君芳

人民陪审员  王 靖

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利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