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关建波。 原告关建波诉被告张扎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康明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扎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建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也有自己的母料加工厂,厂里有设备,有偿还能力。因此原告分别在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17日和2015年4月22日借给被告5万元、6万元、2万元,有收条和借款协议为证。2014年12月8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有抵押协议。上述借款共计13万元,均约定有借期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按照月息3%,从2015年4月22日暂计算至6月22日,之后利息按照2015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扎根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本金共计13万元。每次借款原、被告双方都签订有借款协议,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期内需支付利息,按当前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第一次借款是在2014年12月8日,借款金额5万元,借期15天,自12月8日至23日。第二次借款是在2015年3月17日,借款金额6万元,借期3个月,自3月17日至6月17日。第三次借款是在2015年4月22日,借款金额2万元,借期8天,自4月22日至30日。第一笔借款被告一直使用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8日,其余两笔借款被告均未支付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能按时偿还。2015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表示会尽快恢复生产以偿还原告的债务。 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条、手机短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到期后均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三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第一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8日,因此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9日开始起算。其余两笔借款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15年4月22日开始计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息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张扎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扎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关建波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扎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关建波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关建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张扎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