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永杰。 原告王明芬诉被告杨永杰、杨俊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康明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芬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杰、杨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芬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杨永杰从原告处借到1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27日,被告杨俊杰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新丽作为原告的委托人见证此事。期间原告和原告的委托人王新丽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杨永杰于2014年2月才给付原告1万元的利息,保证人杨俊杰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承诺愿为以上借款继续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但借款和利息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6月27日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永杰、杨俊杰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杨永杰向原告王明芬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杨永杰(41030619750625XXXX)今借王明芬拾万元整,归还期限为2010年7月27日。特此证明借款人:杨永杰担保人:杨俊杰证明人:王新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俊杰向原告王明芬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杨永杰借王明芬拾万元整人民币(月息贰千元整),至今未归还。担保人愿为以上借款继续担保直止本息还清。担保人:杨俊杰证明人:王新丽”。2014年2月份被告杨永杰归还原告1万元,此后没有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借条、通话录音、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永杰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借条中虽没有写明利息,但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000元,其主张从保证人杨俊杰的保证书中得到印证,因此应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2%。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杨永杰归还过原告10000元,因双方当时未明确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支付的是利息,即被告杨永杰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的利息。被告杨俊杰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和被告杨永杰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杨永杰、杨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明芬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杨俊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俊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永杰追偿。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杨永杰、杨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明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