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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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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枝与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孙玉枝。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卫国。 委托代理人:郑海涛,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玉枝诉被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孙玉枝。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卫国

委托代理人:郑海涛,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玉枝诉被告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玉枝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卫国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4月28日、2015年8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枝的诉讼代理人杨保宏,被告卫国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枝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因欲为其子卫亚奇在吉利区涧西村购房,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一直推脱,未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

被告卫国辩称,本案中的借款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载明“借孙玉枝柒万元整(给卫亚买房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的其只是书写借条,原告并未实际给付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孙玉枝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孙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被告卫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  杨文杰

人民陪审员  李居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康艳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