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王素莲,女。 被告:张高杰,男。 被告:张小涛,男。 原告王素莲诉被告张高杰、张小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杰、张小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莲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高杰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张小涛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张高杰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6月4日,被告张高杰称其妻子遭遇车祸,又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承诺2014年6月15日还款。至今,被告张高杰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2笔借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张高杰、张小涛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高杰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素莲叁万圆整(30000.00),使用期两个月,2014年3月23号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张小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高杰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后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息,但并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月1日,张高杰在该借条上批注“2015年6月底准时还王素莲壹万元正,如到期不还,本欠条从2015年元月1号起,每月支付利息壹仟元正”。2014年6月4日,张高杰再次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素莲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到2014年6月15日准时还款”,2015年1月1日,张高杰在该借条上批注“2015年6月底准时还王素莲壹万元正,如到期不还,本欠条从2015年元月1号起,每月支付利息壹仟元正”。至今,被告张高杰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高杰拖欠原告6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向原告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小涛作为其中3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履行其保证责任,但因张小涛作为保证人签字时,原告与张高杰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故张小涛只对3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素莲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小涛对前条所列款项中的3万元借款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小涛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高杰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为8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670元,由被告张高杰负担1560元,原告王素莲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