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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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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顺利与张小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50号 原告:权顺利。 被告:张小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重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权顺利诉被告张

洛阳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50号

原告:权顺利

被告:张小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重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权顺利诉被告张小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权顺利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2月2日,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顺利,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重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顺利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驾驶豫CV6271号轻型货车在吉利区北环路与被告张小三驾驶的豫C89236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小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吉利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2013年3月原告在洛阳石化医院做了二次手术,经医院检查还需第三次手术。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041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承担过原告78000元的损失,原告此次诉讼请求过高,且应当证明本次手术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张小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吉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张小三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洛阳石化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5875.5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2013年3月13日原告第二次住院之前的5张票据不予认可。

医疗评估意见书1份,后期治疗费咨询意见1份,证明原告仍需第三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护理期限为2-3周,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4-6周。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鉴定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过高。

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20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

工资表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妻子席霞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应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4月9日16时7分,在洛阳市吉利区北环路西杨村段,原告权顺利驾驶的豫CV6271轻型货车与被告张小三驾驶的豫C89236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吉利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洛公交认字(2011)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权顺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权顺利就其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诉至本院。2011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1)吉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张小三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调解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权顺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500元,支付被告张小三10500元。为取出内固定,2013年3月13日原告权顺利再次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遗嘱:1.门诊治疗;2.出院后2周、4周复查;3.住院期间建议陪护两人。原告权顺利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403.05元。原告权顺利第一次起诉调解后至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花费门诊费共计322.5元,其中花费西药费22.5元、放射费300元。出院后至本次起诉期间,原告权顺利共花费放射费150元。2015年3月3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对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咨询意见的答复”一份,意见为权顺利一年后可行内固定术取出术及植骨术,需费用约8000元(含:住院费、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护理费、药费等;不含:并发症、合并症治疗费用及物价因素)。同日,该鉴定所出具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为:权顺利第三次手术的护理期限为2-3周,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4-6周。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小三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豫C89236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2011)吉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已对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责任承担比例进行划分,原、被告亦均同意调解意见,故原告权顺利第二次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小三仍应按照生效调解书中确定70%的比例向原告权顺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权顺利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5403.05元;在原告权顺利花费的门诊费用中,因原告权顺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西药费22.5元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西药费22.5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权顺利骨折,原告权顺利出院后存在复查、治疗的需要,故对门诊费用中的放射费、治疗费共计45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次手术需费用8000元。综上,医疗费为13853.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23天+42天)=3250元。3、营养费10元/天×65天=650元。4、误工费25268元/年(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65天=4499.78元。5、护理费为2787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5天×23天×2人=3513.39元。6、结合原告权顺利病情需多次复查等实际情况,原告权顺利主张的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权顺利第二次住院治疗及后续的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966.22元。因在本院(2011)吉民初字第323号调解书中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了医疗费10000元,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需再赔偿原告权顺利误工费4499.78元、护理费3513.3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13.17元。原告权顺利的医疗费1385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650元,共计17853.05元由被告张小三承担70%,即12497.14元。因被告张小三的豫C89236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代被告张小三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权顺利误工费4499.78元、护理费3513.3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13.1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权顺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497.14元。

上述赔偿款项共计20710.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权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360元,由原告权顺利承担500元,被告张小三承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  郭麦贵

人民陪审员  李居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艳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