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张占社。 被告:张明利。 原告张占社诉被告张明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占社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明利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6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社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0日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明利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张占社借给张明利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使用期2个月还,由豫CSS773抵押,如到期不还将车开走”。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将汽车(车牌号:豫CSS773)转卖他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占社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张明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利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