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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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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素月诉被告刘亚飞、洛阳市众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被告:刘亚飞 被告:洛阳市众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河阳家园综合楼东起7、8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素月与被告刘亚飞、洛阳市众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

被告:刘亚飞

被告洛阳市众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河阳家园综合楼东起7、8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素月与被告刘亚飞、洛阳市众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月的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刘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洛阳市众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刘亚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由洛阳市众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刘亚飞讨要,其总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归还,被告洛阳市众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也不予归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保全申请书、保全费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刘亚飞作为借款人、被告洛阳市众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利息为月息1.5%。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亚飞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

被告刘亚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经营困难,无能力归还。被告刘亚飞未提交证据。

被告洛阳市众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王素月作为出借人,被告刘亚飞作为借款人,被告洛阳市众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刘亚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计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日,被告刘亚飞、洛阳市众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担保函1份,再次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亚飞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拒不按时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洛阳市众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刘亚飞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亚飞归还借款,被告洛阳市众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王素月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洛阳市众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刘亚飞、洛阳市众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战

人民陪审员  杨文杰

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凯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