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吴长征与被告孙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借原告现金50000元整,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5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共35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长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 被告孙凯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孙凯向原告吴长征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吴长征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2014、11、14到2014、12、14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接受吉利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孙凯,2014、11、14。”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凯未归还借款,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孙凯向原告吴长征借款50000元,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拒不按时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故被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有误,应自2014年12月15日起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吴长征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8元的一半569元,由被告孙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