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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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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与牛召红、原审被告宋振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女。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召红,女。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振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女。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召红,女。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振均,男。

上诉人王平与被上诉人牛召红、原审被告宋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王平一审起诉请求确认牛召红与宋振均所签买卖契约无效,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平于2011年9月22日购买李琳位于郏县某某豪府7号楼4门栋6楼东户一套房产。王平与宋振均于2013年4月24日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王平购买的郏县东城区某某豪府7号楼4门栋6楼东户一套房产内。由于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王平外出。2014年2月20日,宋振均作为甲方(卖方)、牛召红作为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郏县东城区某某豪府7号楼4门栋6楼东户的一套房产出卖给牛召红。契约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东城区某某豪府7号楼4门栋6楼东户房地产出售给乙方,房屋占地面积112.34平方米,房产实际面积按房产证;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元整)。付款方式:乙方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甲方人民币190000元整。……。四、此契约双方签字后,乙方负责房屋其他费用,过户费用。五、……。六、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给清以前所有费用,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全额赔偿责任。七、……。八、……。九、……。甲方宋振均(签字并按有指印),乙方牛召红(签字并按有指印),中介人梁见强(签字并按有指印)。宋振均出卖房屋时,将王平与李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银行证明(李琳房款按揭贷款已于2011年9月23日全部结清本息)、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一并交给了牛召红,还向牛召红出示了宋振均与王平的结婚证。庭审中牛召红称:当时自己看到的结婚证时间在王平购买李琳房产之前。牛召红购买并居住该房产后,被王平发现,双方发生争执,王平2014年6月26日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王平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5年元月23日撤回二审上诉和原审起诉。现再次起诉请求解决。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传唤宋振均到庭,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宋振均称:争执的房产是其与王平在同居时兑钱所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称:卖房时给牛召红的是结婚证复印件,给牛召红说是与王平两个兑钱买的房子。

另查明:郏县某某豪府7号楼4门栋6楼东户房屋,李琳出卖给王平时未办理房屋产权及产权过户登记,宋振均出卖给牛召红后也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郏县某某豪府7号楼4门栋6楼东户的一套房产是王平与宋振均登记结婚前王平购买,有2011年9月22日王平与原房主李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佐证。王平与宋振均登记结婚后,宋振均于2014年2月20日将该房产出卖给牛召红,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宋振均出示了结婚证、李琳与王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李琳、王伟伟、宋振均的身份证复印件,李琳办理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平顶山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李琳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列表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出具的证明,并给牛召红说是其与王平两个兑钱买的房子。这些证据和理由,使牛召红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宋振均对该房产有处分权,牛召红作为善意第三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牛召红购买位于郏县某某豪府7号楼4门栋6楼东户房屋一套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平请求确认2014年2月20日宋振均将郏县东城区某某豪府7号楼4门栋6楼东户房屋一套卖给牛召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平负担。

原审宣判后,王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之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牛召红非判决书所称的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认定,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宋振均出示了结婚证、李琳与王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李琳办理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书等证据。结婚证可以说明上诉人与宋振均结婚的时间,李琳于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可以说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时间。这些足以告知被上诉人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财产,属上诉人个人所有,宋振均无处分权。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与宋振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显属恶意。2、一审判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采信宋振均本人的陈述,并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宋振均称:争执的房产是其与王平在同居时兑钱所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宋振均是本案的一审被告,其陈述在证据分类上属于当事人陈述,既然宋振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那又怎能将这些无证据证明的当事人陈述予以采信,并作为判决的依据?3、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宋振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了上诉人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且整个购买过程中,被上诉人仅向原审被告宋振均支付购房款20000元。

牛召红答辩称,牛召红购买该房是通过中介梁见强介绍,在交易过程中,宋振均提供了原房主李琳、王伟伟购买该房的所有手续,李琳和王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这些手续都是原件,牛召红在实地看房的时候是宋振均拿钥匙开的房门,屋内家具等物品,宋振均也非常熟悉、熟练,使牛召红不会怀疑宋振均是该房的主人。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宋振均还向牛召红出示了宋振均和王平的结婚证,该结婚证所记载的结婚登记时间是在王平购买该房产之前,使牛召红最终确认宋振均对该房有处分权。虽然宋振均有可能是给牛召红出示的伪造或变造的结婚证,篡改了结婚时间,但牛召红没有怀疑结婚证真实性是基于前面所述的大量事实才做出的判断,牛召红尽到了合理程度内的审查义务,牛召红没有过错,属于善意的第三人,有关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有效。

经合法传唤,宋振均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