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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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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李占军、王占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军。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军。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欣。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占军、王占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占军于2015年2月9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占欣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李占军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上诉人王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5日11时20分许,逃逸肇事车辆行驶至S103线梁北镇箕阿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李振喜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振喜向左摔倒,后又被同向王占欣雇佣的司机杜军锋驾驶的豫D89XXX-豫AMXXX挂红色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右后轮轧住,造成李振喜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肇事逃逸车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军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喜无责任。

原审另查明,一、①、肇事车辆豫AMXXX挂红色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挂靠在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占欣,该车是以宝丰县昊运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10197011XXX,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②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805012014410197005XXX,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保险限额为:50000元。③豫D89XXX牵引车是以宝丰县昊运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24时止。保险限额1000000元。二、3禹州市小吕乡刘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李振喜生前独身,无子女,父母已去世,只有过继儿李占军是唯一的继承人,该证明加盖有禹州市公安局小吕派出所专用章。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肇事逃逸车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军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喜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杜军锋未提异议,应予采信。因此该事故给李占军造成的损失杜军锋应当赔偿,鉴于杜军锋驾驶的车辆豫D89XXX-豫AMXXX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因此,李占军请求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振喜死亡的损失为:①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②死亡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6年)。③精神抚慰金40000元,认为较为适宜,上述损失共计为109831.04元。有合法依据,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予支持。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占军109831.04元。关于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称该起案件肇事方为逃逸者和杜军锋两人,其被保险人王占欣仅为该事故中一方,应当在逃逸车辆交强险和王占欣车辆交强险等两份交强险内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该案中另一肇事车事故发生后逃逸,现无逃逸车辆的有关信息。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李占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李振喜死亡的各项费用109831.04元;二、驳回李占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占军负担10元,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90元。

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少赔偿81643.1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没有证据证明李占军系李振喜过继儿子,李占军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造成李振喜死亡的交通事故系两车肇事,其应当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四、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5年。

李占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占欣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振喜出生于1940年10月9日,事故发生时未满75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肇事逃逸车辆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军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振喜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杜军锋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89XXX-豫AMXXX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振喜死亡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关于李占军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李占军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其户籍地禹州市小吕乡刘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且经禹州市小吕派出所加盖印章签署意见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振喜的唯一继承人系其过继儿子李占军,李占军具有就李振喜死亡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李占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