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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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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黄干生等四人、李晓刚、郭鹏伸、南阳市通兴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代表人吴文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代表人吴文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干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花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黎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祺源。

法定代理人王黎黎,基本情况同上。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木,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晓刚。

原审被告郭鹏伸。

原审被告南阳市通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蒋俊涛,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干生等四人(以下简称黄干生等四人),原审被告李晓刚、郭鹏伸、南阳市通兴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干生等四人于2014年6月17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晓刚、郭鹏伸、南阳市通兴货运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医疗费428743.11元、误工费5728.32元、护理费1145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426.43元、停尸火化费4000元、交通费6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各项费用20000元,以上共计1448174.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为434452.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郭鹏伸、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上诉人黄干生及被上诉人黄干生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晓刚、郭鹏伸、南阳市通兴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3日22时5分许,王静邦驾驶豫A3HKXX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立交桥下南侧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由李晓刚驾驶的豫R17XXX号柳特神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豫A3HKXX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黄学伟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王静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晓刚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学伟被立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12月31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3月3日转院至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并于2014年3月4日抢救无效死亡。黄学伟前后累计住院70天,共花费医疗费428743.11元。李晓刚驾驶的豫R17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郭鹏伸,李晓刚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通兴货运有限公司,郭鹏伸向其缴纳管理费,南阳市通兴货运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审车、检验、维护等服务。该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和300000元的三责险,并投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该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陈艳涛于事故发生当天死亡,其近亲属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后确认其各项损失共计615420.73元;芦俊军亦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的另一责任人王静邦由原审法院刑事庭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卫刑初字第92号判决,判决王静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王静邦家属与陈艳涛家属于2014年1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由王静邦一次性赔偿陈艳涛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陈艳涛家属对王静邦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王静邦家属与芦俊军于2014年2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王静邦支付芦俊军医疗费,芦俊军不再追究王静邦的任何法律责任。王静邦家属与黄学伟家属于2014年10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由王静邦一次性赔偿黄学伟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黄学伟家属对王静邦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原审调查,对黄干生等四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28743.11元。2.误工费。黄干生等四人称黄学伟生前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295.51元(22398.03元/年÷365天×70天)。3.护理费。死者黄学伟共住院70天,黄干生等等四人诉请2人护理,考虑黄学伟的伤情,予以支持。对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1139.01元(29041元/年÷365天×7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6.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6.死亡赔偿金。对死者黄学伟与另一受害人陈艳涛以相同数额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即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交通事故造成黄学伟抢救无效而死亡对家属的精神损害程度,结合李晓刚、郭鹏伸、南阳市通兴货运有限公司等的过错程度、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黄学伟生前育有一子,在其死亡时满一周岁,则对其子的抚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25986.83元(14821.98元/年×17年÷2)。9.丧葬费。根据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10.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诉请的其他人员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黄干生等四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101904.06元。

原审认为,生命权是公民的基础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生命权等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晓刚受雇于郭鹏伸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黄学伟所乘王静邦的车辆相撞致黄学伟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王静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晓刚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可以采信。故黄干生等四人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郭鹏伸应对黄干生等四人的损失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南阳市通兴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郭鹏伸承担连带责任。因豫R17XXX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三责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黄干生等四人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损失根据李晓刚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酌定郭鹏伸等承担30%的责任,先由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郭鹏伸和南阳市通兴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芦俊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8075.88元,陈艳涛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615420.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黄干生等四人77464.7元(1101904.0元÷(615420.73元+18075.88元+1101904.0元)×122000元],赔偿芦俊军1270.75元(18075.88元÷(615420.73元+18075.88元+1101904.0元)×122000元],赔偿陈艳涛家属43264.55元(615420.73元÷(615420.73元+18075.88元+1101904.0元)×122000元]。黄干生等四人下余损失1024439.36元(1101904.0元-77464.7元),芦俊军下余损失16805.13元(18075.88元-1270.75元),陈艳涛家属下余损失572156.18元(615420.73元-43264.55元),均由郭鹏伸等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黄干生等四人307331.81元,赔偿芦俊军5041.54元,赔偿陈艳涛家属171646.85元。由于豫R17XXX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所投的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则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黄干生等四人190486.97元(307331.81元÷(171646.85元+5041.54元+307331.81元)×300000元],赔偿芦俊军3124.79元(5041.54元÷(171646.85元+5041.54元+307331.81元)×300000元],赔偿陈艳涛家属106388.24元(171646.85元÷(171646.85元+5041.54元+307331.81元)×300000元]。黄干生等四人损失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后下余116844.84元(307331.81元-190486.97元),由郭鹏伸和南阳市通兴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芦俊军损失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后下余1916.75元(5041.54元-3124.79元),由郭鹏伸和南阳市通兴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艳涛家属损失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后下余65258.61元(171646.85元-106388.24元),由郭鹏伸和南阳市通兴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郭鹏伸先前垫付的10000元,郭鹏伸和南阳市通兴货运有限公司应实际向陈艳涛家属支付55258.61元。综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共赔偿黄干生等四人267951.67元(77464.7元+190486.97元),赔偿芦俊军4395.54元(1270.75元+3124.79元),赔偿陈艳涛家属149652.79元(43264.55元+106388.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黄干生等四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67951.67元。二、郭鹏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黄干生等四人支付赔偿金116844.84元。三、南阳市通兴货运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黄干生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1元,由黄干生、韩花兰、黄祺源、王黎黎负担729元,由郭鹏伸、南阳市通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707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