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96号 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昱帆。 法定代理人孙亚兵,基本情况同上,系孟昱帆之母。 孙亚兵、孟昱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红文。 原审原告郑春兰,女。 原审原告刘士豪,男。 原审原告郑文杰,男,系郑春兰之父。 原审原告郭长花,女,系郑春兰之母。 原审原告王占科,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亚兵、孟昱帆、邱红文及原审原告郑春兰、刘士豪、郑文杰、郭长花、王占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亚兵、孟昱帆于2014年9月23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郑春兰、刘士豪、郑文杰、郭长花、王占科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4日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孙亚兵、孟昱帆请求判令:1、邱红文赔偿孙亚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990.26元,赔偿孟昱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703.55元;2、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邱红文负担。郑春兰、刘士豪、郑文杰、郭长花请求判令:1、邱红文、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郑春兰、刘士豪、郑文杰、郭长花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9280.22元;2、诉讼费由邱红文、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王占科请求判令:1、邱红文、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王占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697.18元;2、诉讼费由邱红文、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了(2014)鲁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被上诉人孙亚兵及孙亚兵、孟昱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邱红文,原审原告郑春兰、刘士豪、郑文杰、郭长花、王占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5日13时30分许,邱红文驾驶豫AX988W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鲁山县尧山镇邮电所前时,与孙亚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孟昱帆发生事故,并撞住路边行人郑春兰、刘士豪、王占科,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亚兵、孟昱帆、郑春兰、刘士豪、王占科受伤。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邱红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孙亚兵、孟昱帆、郑春兰、刘士豪、王占科无责任。孙亚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宫内早孕胚胎停育(流产),为此先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做人工流产手术,共计花费医疗费2790.26元。事故发生当天(2014年8月15日),孟昱帆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胸外伤、肺挫伤、双侧气肺、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6日共计住院时间为22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423.55元。郑春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50664.62元。王占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5378.18元。上述人员在住院期间,邱红文垫付孙亚兵、孟昱帆医疗费5000元,垫付郑春兰医疗费45000元,垫付王占科医疗费5000元。2014年11月23日郑春兰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春兰的伤残程度为X级”。郑春兰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X988W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诉讼过程中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郑春兰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春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春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过程中,孙亚兵、孟昱帆增加诉讼请求为停车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2015年4月30日郑春兰、刘士豪、郑文杰、郭长花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邱红文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依法制作(2014)鲁民初字第2068-1号调解书,调解协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2015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赔付郑春兰、刘士豪、郑文杰、郭长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二、邱红文垫付郑春兰、刘士豪、郑文杰、郭长花医疗费4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2015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邱红文垫付款43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三、郑春兰、刘士豪、郑文杰、郭长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诉讼费3085元,减半收取1542.5元,邱红文自愿负担。”同日王占科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邱红文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依法制作(2014)鲁民初字第2068-2号调解书,调解协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2015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赔付王占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00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二、邱红文垫付王占科医疗费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在2015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邱红文垫付款4700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三、王占科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王占科自愿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