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正利,男。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庆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正见,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立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殷正利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姚正见及原审被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殷正利于2015年3月23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姚正见、旭统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殷正利各项损失200000元,其中车辆损坏财产损失134000元(含购置配件费120000元、维修费14000元)、施救费5700元、停运损失42129.6元、货物损失3000元、油损1500元、驾驶员人身损害支出损失5126.77元、损坏树木费用1600元、土地复耕费7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殷正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4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正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敏,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姚正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旭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0日16时许,姚正见的雇佣司机李小四驾驶豫HD6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Y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库区乡东许庄村西拐弯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殷正利的雇佣司机赵现辉驾驶的豫D61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现辉受伤。事故发生后,殷正利支付施救费即吊车费及拖运费5700元。殷正利的豫D61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核价,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费用为92543元。2014年5月16日,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现辉无责任。 原审另认定:1、肇事车辆豫HD6XXX号、豫HYXXX挂号货车系姚正见所有,李小四系姚正见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旭统公司名下。2、肇事车辆豫HD6XXX号、豫HYXXX挂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HD6X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HYXXX挂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3、2014年5月11日,鲁山县昭平台库区乡东许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殷正利的豫D61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损坏该村村民责任田埂内树木8棵,一次性赔偿1600元,复耕费200元。4、殷正利请求赔偿的维修费14000元、停运损失费42129.6元、货物损失3000元、油损1500元,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请求赔偿司机赵现辉的人身损害费用也不能证实其已垫付。5、事故发生后,姚正见垫付殷正利50000元。 原审认为,姚正见的雇佣司机李小四驾驶豫HD6XXX号、豫HYXXX挂号货车与相向行驶的殷正利的雇佣司机赵现辉驾驶的豫D61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现辉受伤。该事实有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姚正见、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该事实和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现殷正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姚正见、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请求赔偿,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核准殷正利的请求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1、殷正利的豫D61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因维修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费用为92543元;2、殷正利为此事故支付的施救费即吊车费及拖运费5700元;3、殷正利支出的损坏别人的树木费用1600元,复耕费200元。以上共计100043元。扣除姚正见垫付的50000元为50043元。鉴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述赔偿款项,应先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依责任划分负担。因此,该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殷正利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殷正利下余损失48043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返还姚正见的垫付款50000元。旭统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殷正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殷正利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殷正利2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殷正利下余损失48043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返还姚正见的垫付款50000元。二、驳回殷正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殷正利负担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 殷正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配件购置费42129.6元,支持殷正利请求的维修费14000元、停运损失42129.6元、货物损失3000元、油损1500元、驾驶人员人身损害费用5126.77元,以上共计93213.37元。理由是:1、原审支持殷正利配件购置费9254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支持的配件购置费92543元,是完全依据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单方核定的清单判决的,殷正利对该清单中的77项轮胎、86项大梁、88项驾驶室总成等项目的核定是有异议的,有异议的部分与实际购置价相差较大;原审对殷正利车辆的平衡杠、钢板座轴承、后桥拉臂等没有支持。综上,原审少判决配件购置费27457元;其次,殷正利的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货物损失、油损、殷正利支付驾驶人员的人身损害费用均是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实属不公。2、原审扣除姚正见支付的50000元款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姚正见支付的50000元是用来赔偿殷正利前期修车费、驾驶人员的医疗费,该款与殷正利所诉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姚正见也未提出反诉,原审扣除该垫付款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姚正见支付的50000元就不应当扣除,或者扣除殷正利的维修费、驾驶人员的医疗费后剩余部分予以扣除。 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正见的答辩意见同中华联合财险焦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旭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