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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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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张水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利,女,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郏县堂街镇李楼村2号。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利,女,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郏县堂街镇李楼村2号。

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公司,住所地郏县复兴路北段路西。

代表人刘中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水亮。

上诉人李红利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张水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红利于2014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水亮、人寿财险郏县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16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李红利、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利的委托代理人马延坡,上诉人人寿财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被上诉人张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17日6时许,张水亮驾驶豫D-83921号三轮车,在平郏公路闹店镇前李庄村路段将李红利撞伤。李红利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7166元。其中张水亮支付李红利医疗费18600元。2012年11月24日,李红利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1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红利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二处。本次交通事故郏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寿财险郏县公司赔偿李红利各项费用共计70978.8元;支付张水亮垫付的医疗费18600元;二、驳回李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人寿财险郏县公司赔偿李红利70000元,支付张水亮18000元。2012年12月11日李红利住郏县人民医院至12月20日取出骨盆骨折术后内固定物置留,住院10天,花医疗费3096.90元,此款已经新农合报销,没有医疗费结算单原件。经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内固定物置留,出院医嘱:定期换药、拆线、休息1个月,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2014年11月3日至12日,李红利因取出右股骨近段骨折术后内固定物置留又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花费3899.70元。经诊断为,右股骨近段骨折术后内固定物置留,出院医嘱:定期换药、拆线、休息3个月,功能锻炼,每月复查一次。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李红利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3490元(住院医疗费3096元+3890元+大药房医疗费5994元+门诊药费509元);2、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140天=9380.76元;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0天=159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5、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26162.84元。李红利没有提供外购药的处方及医嘱证明。

原审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水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利无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因张水亮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郏县公司进行了投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张水亮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郏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但第一次判决的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张水亮仍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红利的具体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3890.7元,门诊费:509元,对2012年12月11日至20日的住院治疗费用,因无票据原件,且已经新农合报销对此请求,不予以支持,对郏县同仁草堂大药房的医疗费用,因没有提供住院医生开具的外购药医嘱及医院医生出具的处方,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共计5199.7元,由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3、误工费:8475.34元/年÷365天×140天=3250.82元(参照(2012)郏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0天=1591.29元;5、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共计5042.11元。由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在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红利10241.81元;二、驳回李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李红利负担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100元。

李红利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张水亮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红利于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3096.9元,李红利提供了医疗费复印件及病历和诊断证明,虽经新农合报销,但原判仅以李红利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亦不考虑当地新农合的报销比例就认定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在郏县同仁草堂大药房的购药发票5994元属李红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长期用药所产生的医疗费,应予认定。2、误工费应按照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的2013年农林渔牧业行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共计9380.76元。

人寿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减轻赔偿责任4199.7元,本案上诉费由李红利、张水亮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进行判决有误,一审判决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承担诉讼费100元属法律适用不当。

人寿财险郏县公司针对李红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关于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李红利的上诉。

李红利针对人寿财险郏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李红利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所有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