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庆江,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禄银。 原审被告蒿时梅。 代表人马元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男。 上诉人毕庆江与被上诉人王禄银及原审被告蒿时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禄银于2015年4月21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毕庆江和蒿时梅予以赔偿。王禄银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精神慰抚金,扣除毕庆江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500元,共计92629.33元。鲁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了(2015)鲁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毕庆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定于2015年10月15日下午3时开庭,并向毕庆江送达了开庭传票,毕庆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本案按毕庆江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毕庆江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毕庆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