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毕庆江与王禄银及蒿时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庆江,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禄银。 原审被告蒿时梅。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马元鹏,总经理。 委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庆江,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禄银。

原审被告蒿时梅。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马元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磊,男。

上诉人毕庆江与被上诉人王禄银及原审被告蒿时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禄银于2015年4月21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渤海财险河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毕庆江和蒿时梅予以赔偿。王禄银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精神慰抚金,扣除毕庆江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500元,共计92629.33元。鲁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了(2015)鲁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毕庆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定于2015年10月15日下午3时开庭,并向毕庆江送达了开庭传票,毕庆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本案按毕庆江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毕庆江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毕庆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