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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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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李磊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磊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磊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磊峰于2014年5月29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公司支付李磊峰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5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平民金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被上诉人李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份,李磊峰从许妮处购买了车牌为豫DP8XXX号现代伊兰特小轿车。2012年6月18日,李磊峰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为豫DP8XXX号现代伊兰特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各1份,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752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8日24时止。2012年7月19日,李磊峰将该车车辆登记由许妮变更为杨秋娟,车牌号码由豫DP8XXX变更为豫DK7XXX。2012年8月份,李磊峰申请保险公司对该车的两份保单中车牌号、登记车主信息予以变更。人保财险公司依申请进行了变更。2012年11月2日9时许,李磊峰驾驶豫DK7XXX号小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董周乡米章村路段时,撞住曹黑孩及其推行的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黑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5日,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2)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黑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黑孩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李磊峰通过鲁山县人民医院、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5600元。曹黑孩于2013年4月26日以人保财险公司为被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黑孩未起诉李磊峰,李磊峰也未参加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曹黑孩各项损失共计82988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的协议,载明:人保财险公司愿于2014年3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曹黑孩因豫DK7X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整。同日,曹黑孩向二审法院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事故发生后豫DK7XXX号小轿车车主杨秋娟及司机李磊峰没有垫付一分钱,如果将来该车主及司机诉人保财险公司理赔时,由曹黑孩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在曹黑孩诉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李磊峰以在事故中曾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向人保财险公司要求理赔。后人保财险公司又以将该款已经赔付给曹黑孩为由,拒绝李磊峰的理赔请求,为此双方引起诉争。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磊峰为豫DK7XXX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李磊峰的豫DK7XXX号小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曹黑孩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磊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李磊峰驾驶豫DK7XXX号小轿车与曹黑孩之间所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就本次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及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李磊峰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600元,有其提供的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垫付押金收据及受害人领用明细予以证实,该损失事实存在,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因此,李磊峰请求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5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李磊峰未垫付任何费用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公司与曹黑孩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曹黑孩所出具的保证书对李磊峰不产生效力,不能对抗李磊峰请求。人保财险公司可依曹黑孩所出具的承诺书另行主张权利。人保财险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磊峰支付保险赔偿金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1、保险合同案件是建立在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的基础上,在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受害人才能产生费用,在受害人曹黑孩提起诉讼时,在法庭中承诺事故车辆的司机和车辆所有人没有垫付一分钱,在这种情况下,人保财险公司对受害人已足额赔付到位,不存在李磊峰的垫付款问题,所以李磊峰诉请赔付垫付款15600元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2、李磊峰在原审中陈述垫付款已押在事故处理部门,那么该垫付款完全可以要求接受垫付款的一方予以返还,如果是还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话,那么被上诉人应向公安交警部门要求,如果公安交警部门证明是被害人曹黑孩领走了,那么李磊峰应向曹黑孩要求要求返还垫付款,且受害人曹黑孩承诺没有收到垫付款,如果查出来有垫付钱款,其愿意承担返还义务。所以李磊峰不应该再向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