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7号 原告王长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蔡清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军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蔡素贞,总经理。 被告蔡清江,男,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峰,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青与被告河南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被告河南省宇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洋公司)、被告蔡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长青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宇洋公司、宇洋公司、蔡清江的起诉。 本院认为,王长青自愿申请撤回对永利公司、宇洋公司、蔡清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长青撤回对河南永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宇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蔡清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4210元,减半收取77105元,由王长青负担。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