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元月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28日生下儿子陈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双方学识、生活习惯和家庭生活环境不同,男方常年不在家,每年回来一两次俩人也经常生气,原告每次提出离婚,被告无理取闹、拖着,找借口不离婚,以打工为由在外躲避。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理应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某已上大一,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儿子上学期间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4年共计45000元。共同财产房子(约值30万元)判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至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因我一直在外打工,现儿子上大学,原告想在开封买房,我们想法不一致,原告说不买房就离婚,一气之下就起诉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给孩子一个圆满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28日婚生一男孩陈某某(现已年满18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夫妻缺乏感情交流,为了家务琐事而发生吵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其婚生儿子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承担儿子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用45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动放弃主张房产(约值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及其婚生男孩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有吵闹、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诉讼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二原告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婚生子上学期间的生活费用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振贞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