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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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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王红磊,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杨阳,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王红磊,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杨阳,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红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杨阳、被告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磊诉称,2015年3月10日18时许,张亮亮驾驶豫A8TH22号轿车沿上汤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通许县上汤路与北环路交叉处时,张亮亮驾车撞到了拍照杆上,造成车上乘车人员王红磊、王忠红受伤,车辆损坏。张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忠红无事故责任。当前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及王忠红造成了医疗费等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和王忠红每人住院11天,原告已经依法补偿了王忠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和车乘人员责任险,故人寿保险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191.2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8330元、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2300元、停车费80元。合计54721.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对于二受伤人员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3、对于车辆损失部分,车辆所有人为杨园园,原告主体不适格。4、停车费、评估费、拖车费以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8时,张亮亮驾驶豫A8TH22号轿车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与北环路十字路口处时,张亮亮驾车撞到了拍照杆上,造成车上乘车人员王红磊、王忠红受伤,车辆损坏、拍照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亮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磊、王忠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红磊、王忠红在通许县中医院各住院10天,分别花去医疗费4078.5元和4112.7元。本案所涉车辆豫A87H22号小型轿车由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豫A87H22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总值为38330元,并花去评估费1000元。原告王红磊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2300元。张亮亮驾驶豫A8TH22号轿车以王红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1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间。豫A87H22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杨园园、被保险人为王红磊。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红磊一次性赔偿王忠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522.7元。另查明,原告王红磊、王忠红为农业户口。

原告王红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407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

3、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

4、误工费:(9416.1÷365)元×10天=257.98元。

5、护理费:(28472÷365)元/天×10天=780.05元。

6、交通费:50元。

7、财产损失:38330元。

8、评估费:1000元。

9、拖车费:2300元。

王忠红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411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

3、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

4、误工费:(9416.1÷365)元×10天=257.98元。

5、护理费:(28472÷365)元/天×10天=780.05元。

6、交通费: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相关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红磊,王忠红无事故责任系其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且各方对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张亮亮驾驶豫A8TH22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故原告王红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666.5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王忠红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700.73元,由于原告王红磊已赔偿给王忠红,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因本案所涉事故作出的必要支出,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酌定原告王红磊和王忠红的交通费分别为5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共计4163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王红磊主张的停车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王红磊主张的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停车费、评估费、拖车费确系因本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对于被告辩称停车费、评估费、拖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用交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豫A8TH2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杨园园,但原告王红磊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王红磊的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红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拖车费共计52997.26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8.03元,由原告王红磊承担36.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31.22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宇

审 判 员  时利娜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