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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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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光、张旭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张伟光,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旭,男,2007年12月1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伟光,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张旭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张伟光,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旭,男,2007年12月1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伟光,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张旭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伟光、张旭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光、张旭诉称,2015年4月15日7时,张高杰驾驶豫BZV189号小轿车,沿通许县城民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生路与水沃前街十字路口处,与沿水沃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胡锦龙驾驶的豫BC812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胡锦龙及车上乘员胡海洋、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胡锦龙、胡海洋被送到通许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救治,原告张伟光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2、颈椎外伤;补充诊断: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张伟光住院15天后已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3139.2元;原告张旭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鼻部外伤,原告张旭住院两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532.5元。通许县交警队依法对该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后,于当日按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高杰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胡锦龙、胡海洋及二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明,张高杰的豫BZV18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2零时起至2016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但使二原告的身体遭受伤害,也让原告在经济上遭受损失,被告作为豫BZV18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光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567.61元;赔偿原告张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791.63元。共计9359.24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符合我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合理赔付。2、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除。3、该事故中存在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份额。4、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7时,张高杰驾驶豫BZV189号小轿车,沿通许县城民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生路与水沃前街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锦龙驾驶的豫BC812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胡锦龙及车上乘员胡海洋、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高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锦龙、张伟光、张旭、胡海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伟光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139.2元,原告张旭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532.5元。另查明,张高杰驾驶的豫BZV1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2零时起至2016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事故发生前,原告张伟光在通许意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厨师长一职,2015年1、2、3月份工资均为4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事故另外两个受害人同意原告张伟光、张旭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原告张伟光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313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

3、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

4、误工费:(4500÷30)元×14天=2100元。

5、护理费:(28472÷365)元/天×14天=1092.08元。

6、交通费:100元。

原告张旭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153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天=30元。

3、营养费:20元/天×1天=20元。

4、护理费:(28472÷365)元/天×1天=78.01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相关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高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锦龙、张伟光、张旭、胡海洋无事故责任系其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且各方对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伟光、张旭主张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3839.2元和158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张伟光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14天,即1092.08元。原告张伟光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因本案所涉事故作出的必要支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定100元。原告张伟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92.0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张旭主张的护理费78.01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本事故另外两个受害人同意原告张伟光、张旭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用交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31.2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660.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7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宇

审 判 员  时利娜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