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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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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艳红与张俊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被告(反诉原告)张俊霞,女,汉族,1967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杨恩泽,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叶艳红诉被告(反诉原告)张俊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张俊霞,女,汉族,1967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杨恩泽,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叶艳红诉被告(反诉原告)张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玲、被告张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叶艳红诉称及反诉辩称,2015年3月6日下午15时30分,原告的儿子姬银龙路过被告面包车时摸了一下被告的车,被告的丈夫马忠立当时正好在车上,马忠立一边呵斥、辱骂、威胁姬银龙;一边作出要打姬银龙的姿态,将姬银龙吓跑。姬银龙回家后向原告哭诉了这件事。原告和丈夫姬远亮去找马忠立解释此事,被告张俊霞也到场边骂边说原告家孩子不懂事,再摸其车就打残疾他。双方在争吵中,原告提到去年九月份被告殴打原告的事,被告更加嚣张,上前一边骂,一边抓住原告的头发使劲往上拽。一边拽头发,另一只手还不断往原告头部、胸部、脖子上捶打,直到原告被打晕。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城关医院就医十三天,经诊断:1、头部脑震荡;2、头部、胸部、右手及双膝部软组织挫伤;3、右手及右膝部皮肤损伤。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叁仟多元。原告出院时并没有痊愈,至今仍在服药,在诊所就医花费1810元。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经通许县城关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不但承受着身体的痛苦,还花费了大额的医疗费用。被告至今拒不给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秉公而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3.98元,误工费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04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费用共计8372.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从派出所处理的案卷中看出,被告仅有手面受伤,其他部位没有受伤。被告说原告一家四口都殴打他不是事实,原告的丈夫没有打被告。双方打架后一个月内,被告并没有住院花去医疗费,被告当庭反诉只是不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并没有住院的事实。原告的丈夫被治安处罚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派出所对原告的处罚加重是因为派出所让原告签字原告不签,派出所就把处罚200元加重到400元。原告认为派出所处理的不公平。

被告(反诉原告)张俊霞辩称及反诉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打了被告,从处罚决定书也可以看出原告的违法行为较我重。原告的丈夫也打我了,原告的丈夫也受到处罚。2015年3月6日下午15时许,在通许县康力路老水利局家属院,因被反诉人叶艳红的儿子捶了一下我丈夫马忠立的车,我丈夫马忠立吵了叶艳红之子一句。叶艳红之子上楼后不久,被反诉人叶艳红带领一家四口,叶艳红的丈夫带80公分长扁铁,叶艳红边走边骂。马忠立从车上下来后,被叶艳红丈夫用扁铁殴打。我听到争吵后,从屋内出来,被反诉人不由分说就把我打倒在地进行殴打。我被打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下颌皮肤破损;3、双手背及腕关节皮肤破损。为此,特向法院提其反诉。请求判定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115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7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叶艳红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俊霞系邻居关系,2015年3月6日,在通许县康力路老水利局家属院,因叶艳红儿子拍了一下马忠立(张俊霞丈夫)的车,坐在车内的马忠立下车后欲对其实施殴打,被张俊霞拦下,叶艳红儿子到家后将情况跟叶艳红夫妇述说后,叶艳红夫妇找到马忠立夫妇,双方发生争执,叶艳红与张俊霞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对方,均受伤住院。叶艳红于2015年3月6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3673.98元。张俊霞于2015年3月6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12.95元及检查费450元。通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于2015年4月21日对双方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叶艳红处罚款400元,对张俊霞处罚款200元。在庭审中,叶艳红对城关镇派出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向通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通许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叶艳红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73.98;2、误工费868.73元(24391.45元/365天×13天);3、护理费1014.07元(28472元/365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5、营养费260(20元/天×13天);6、交通费150元(结合案情酌定);以上共计6356.78元。

张俊霞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62.95元(含检查费);2、误工费267.30元(24391.45元/365天×4天);3、护理费312.02元(28472元/365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5、营养费80(20元/天×4天);6、交通费50元(结合案情酌定);以上共计1692.2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公安机关案卷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矛盾,应当通过合法方式解决。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琐事产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引发厮打行为,对损害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针对原、被告各自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原告叶艳红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俊霞承担40%的民事责任。对原、被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霞应赔偿原告叶艳红的损失数额为2542.71元(6356.78元×40%),反诉被告叶艳红应赔偿反诉原告张俊霞的损失数额为1015.36元(1692.27元×60%),双方的剩余损失由各方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叶艳红及反诉原告张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艳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42.71元。

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叶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张俊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1051.6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叶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张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叶艳红负担45元,反诉原告张俊霞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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