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451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1965年7月19日生。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1989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瑞彬、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1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2012年2月10日订立婚约时,我过给被告大礼10000元,见面礼1600元,买礼品1000元。定亲后,逢年过节原告去被告家走亲戚六次,花去现金3600元(每次600元)。商量好三次900元(每次300元)。被告到我家瞧亲戚,我父母给被告礼钱1000元。在2012年9月30日(农历八月十五)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及父母通过中间人福田转交给被告现金10000元。2013年5月,被告以生意需要钱为由,向我要钱,为了维护婚约关系,我不得不借款10000元,我父母通过媒人张建波转交给了被告的父母。2014年2月1日(农历元月初二)送好时,给被告见面礼2000元,登记时给被告1500元。2014年2月5日,我和被告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按照农村风俗磕头时的礼钱4800元全部给付了被告。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钱或向原告的父母要钱,说是要为自己的美容院投资。原告的父母为了给儿子娶媳妇,四处举债,已经再没钱给被告,被告就无理取闹,与原告闹矛盾。2014年4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后,就再也没有回过家。原告为了让被告回家,多次找被告,在2014年6月份,被告就令原告找钱30000元,用于交纳自己美容院的房租。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就找人以高息借款20000元,交给被告19000元,最终被告还是没有同原告回家生活。综上,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属于同居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回彩礼、见面礼等费用共计6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是事实,其他却不是事实,但原告只字不提非婚生子张唐铭,我方有出生证明,根据农村风俗习惯,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法院应增加抚养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0日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元。2014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3月23日,被告从原告家出走,原、被告同居生活结束。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张唐铭。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本案中,原、被告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缔结法定婚姻关系,但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得到亲朋好友、周围群众的认可且生育有一子,被告可适当返还收取的彩礼,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见面礼、礼品钱等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属于彩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份给付被告张某乙的19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391元。被告张某乙承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规定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二审法院受理费收据,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时利娜 代理审判员 杨冻化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