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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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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九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马九玲,女,汉族,1958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龙山,男,汉族,1988年6月12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马九玲儿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马九玲,女,汉族,1958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龙山,男,汉族,1988年6月12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马九玲儿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宇,系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九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山、被告郑州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7时,原告从中医院南门骑电动三轮车下班回家,由南向北走到中医院北门口时,刘伟驾驶临时牌照号AXX553号轿车从北门出来,原告躲避不及侧翻后与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入住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当前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因家里特殊情况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就出了院,出院后还需休息1个月。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伟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当前通过交警队调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原告的损失外,刘伟赔偿原告2000元互不追究责任。经核实刘伟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94.7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共计16794.70元。

被告辩称,1、请法庭查明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临时牌照是否在有效期内。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以庭审质证的证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确认。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4、应当追加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7时许,原告马九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县城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北段中医院门口,因电动三轮车侧翻滑行时,与沿中医院院内由东向西驶入解放路左转弯行驶的刘伟驾驶的豫AXX553号临时牌号轿车相撞,造成马九玲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马九玲与刘伟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九玲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5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9494.70元。事故发生后,刘伟已在保险限额外给付原告2000元。

原告马九玲的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9494.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

3、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

4、护理费1560.10元(28472元/365天×20天);

5、误工费515.95元(9416.10元/365天×20天);

6、交通费200元(结合案情酌定);

以上共计12370.7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为10494.70元,伤残赔偿项费用为2276.0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交警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马九玲与刘伟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州人民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60.10元、误工费515.9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276.05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九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276.05元;

二、驳回原告马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马九玲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60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 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