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陈学善,男,汉族,1949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许县城文卫路。组织机构代码70653655-2。 法定代表人李道洋,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于是雨,系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学善诉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是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善诉称,我于2007年2月4日、2008年7月10日、2009年12月24日分别在本村被告信贷员陈孝强处存款3000元、5000元、6000元,共计本金14000元,利率也看不懂,信任陈孝强他说多少就是多少。2013年10月份,陈孝强构成职务犯罪被判处刑罚,由(2013)通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为证。我去找被告支取存款时,被告拒绝支付存款及利息。综上,被告单位陈孝强吸收我存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被告有义务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存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 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名称错误,今天到庭的被告不是原告起诉的被告,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从2006年信贷员已在全省范围内取消,并且通许县联社在省联社的要求下在整个通许县发布了取消代办员的公告,并且提醒村民办理存贷业务索要正式的存单。2009年又专门在通许县电视台发布了电视公告,所以说陈孝强所吸收的存款是诈骗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原告应当通过追赃的形式挽回其损失,从这个角度看法院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即便原告能够提起民事诉讼,陈孝强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陈孝强处放钱时存在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四所楼农村信用社系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陈孝强自1992年开始担任通许县四所楼镇农村信用社代办员,负责介绍本村群众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自2009年6月1日起,陈孝强不再担任该信用社代办员。2013年10月11日,陈孝强因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被判刑。原告陈学善分别于2007年2月4日、2008年7月10日及2009年12月24日在陈孝强处存款3000元、5000元、6000元,陈孝强向陈学善出具信用社存款凭证三张,该凭证盖有陈孝强的个人印章,无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四所楼镇农村信用社的公章,上述款项未入到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上。三张凭证显示存期均为一年,其中2007年的一笔存款未显示利率,2008年的一笔存款利率为4.14‰,2009年的一笔存款利率为2.25‰。2013年2月3日,陈孝强退还陈学善现金1000元。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为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收到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举证答辩期间及本案庭前准备阶段均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的法庭调查阶段,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名称错误,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梁卫东称该名称系被告的简称,名称无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三笔存款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被告名称是否错误的问题,因被告在举证答辩期间及庭前准备阶段均未提出异议,且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原告诉状所列的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属于口头语,系简称,其实际所指就是本案被告,不属于起诉主体资格错误,故对被告要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陈孝强于1992年至2009年5月,系通许县四所楼镇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在该期间吸收存款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自2009年6月1日之后继续以信贷员身份吸收原告等人存款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陈孝强在2007年2月4日及2008年7月10日吸收原告存款3000元、5000元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返还原告该两笔存款合计8000元。关于陈孝强收取原告最后一笔存款6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原告向陈孝强交付存款时,陈孝强向其出具的存单虽是信用社的格式存单但存单上并未加盖公章,存款后原告也未及时索要加盖公章的正式存单或存折等有效凭证,应视为原告存款时存在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原告关于其在陈孝强处所存的最后一笔款项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最后一笔存款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原告年龄、文化水平及其对存单形式的认知能力,造成本案原告财产损失6000元,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400元。关于陈孝强退还原告1000元的现金,应从存款本金总额中扣除。关于原告对存款利息的放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于2006年取消农村信贷员,并发布了相关公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学善存款7000元; 二、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学善财产损失54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学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33元,原告陈学善负担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