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941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洋,职务理事长。 住所地通许县文卫路75号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于是雨,系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住所地通许县产业集聚区行政路东段。 被告通许乐居置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07940832-3。 法定代表人厉杰。 住所地通许县上海路北段。 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开封聚合实业有限公司、通许乐居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聚合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通许乐居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开封聚合实业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贷款2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通许乐居置业有限公司以其自有土地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贷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开封聚合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偿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按月息14.4%计算);判令被告通许乐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2013)第130497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开封聚合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通许乐居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开封聚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3313002014012103003),双方约定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开封聚合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2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当天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通许乐居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抵押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通国用2013第130497号)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通土他项(2014)第0120号证书。双方约定本抵押合同为确保开封聚合实业有限公司与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03313002014012103003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的实现,通许乐居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对有权处分的、位于通许县咸平大道东段南侧通国用2013第130497号证书所载明的土地(经评估后价值为6126.12万元)作为抵押物,为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开封聚合实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金额人民币2500万元,抵押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用。合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付清2014年12月29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9日以后的贷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借款借据1份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开封聚合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通许乐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开封聚合实业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未还清全部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开封聚合实业有限公司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通许乐居置业有限公司的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开封聚合实业有限公司已付清2014年12月29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故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开封聚合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罚息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聚合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9‰计付至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罚息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通许乐居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开封聚合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通许乐居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通许县咸平大道东段南侧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通土他项(2014)第0120号]项下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封聚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刘永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蒙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