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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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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梦楠与张东南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被告张东南,男,汉族,1989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梦楠诉被告张东南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张东南的委托

被告张东南,男,汉族,1989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梦楠诉被告张东南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张东南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梦楠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5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有了儿子张某甲(2014年11月24日生),本以为有了儿子后,我与被告会过着幸福的生活,但是天不遂人愿,事情并没有我想象中的那么美好,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就跟我吵架生气,使我们原本就没有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更是雪上加霜。被告对我跟孩子根本就不管不问,对孩子从来没有尽过抚养义务。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为了我与被告今后各自能更好的生活,也为了孩子今后能有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特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要求非婚生儿子张某甲(2014年11月24日生)归原告抚养,抚养费106712.59元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东南辩称,根据目前条件可以由原告抚养,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无力承担,原、被告均生活在五里卜行政村,户籍为非农业,但是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农业,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被告无固定收入,无能力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请求按月支付,被告要求每月探视孩子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0日订立婚约。2014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农历3月23日,被告从原告家出走,原、被告同居生活结束。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张某甲。现原告张梦楠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要求非婚生儿子张某甲(2014年11月24日生)归原告抚养,抚养费106712.59元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张某甲出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非婚生子张某甲的抚养权,因张某甲现在尚未满周岁还在哺乳期,被告张东南也认为根据目前条件可以由原告抚养,故张某甲由原告张梦楠抚养较为适宜。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费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被告张东南作为张某甲的生父,应当支付儿子张某甲的抚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每年11月24日之前给付原告抚养费5928.47元。在原告张梦楠抚养张某甲期间,被告张东南有探望儿子张某甲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梦楠抚养。

二、被告张东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1月24日前支付原告张梦楠儿子张某甲抚养费5928.47元。直至张某甲十八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25元,由被告张东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规定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二审法院受理费收据,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少宇

审 判 员  时利娜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