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9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洋,职务理事长。 住所地通许县文卫路75号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于是雨,系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理人王连英。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与西环路交叉口银地商务广场B号楼5层504号。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开封市润龙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开封市润龙置业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月,贷款月利率为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等,以其自有土地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该借款被告实际使用400万,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贷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开封市润龙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罚息(月息14.4%计算),判令被告开封市润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开封市育新街之236344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开封市润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借款本金部分无异议,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就案涉抵押土地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汴房地产第5033512号他项权证。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开封市润龙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封市育新街6号土地使用权(汴房地产权证第236344号房地产权证),为开封市润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间与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生的一系列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00万元;抵押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天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首批贷款4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付清2015年2月2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及自2015年2月22日以后的贷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借款借据1份、调查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开封市润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开封市润龙置业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未还清全部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润龙置业有限公司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案涉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开封市润龙置业有限公司已付清2015年2月21日前的相关利息,故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开封市润龙置业有限公司偿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罚息无事实根据,其利息应自2015年2月22日计付,罚息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润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2月22日按月息10.8‰计付至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罚息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开封市润龙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以被告开封市润龙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开封市润龙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开封市育新街6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项下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开封市润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刘永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蒙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