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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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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金玲诉张衡、赵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贡金玲,女,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张衡,男,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赵楠,女,1992年4月11日生,汉族。 原告贡金玲诉被告张衡、赵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906号

原告贡金玲,女,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张衡,男,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赵楠,女,1992年4月11日生,汉族。

原告贡金玲诉被告张衡、赵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宪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金玲及被告张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楠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贡金玲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衡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口头协定使用三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后经原告了解,该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经营及开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衡、赵楠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衡辩称,我愿意还钱,但我实际借了原告400000元,另外20000元是我欠原告的利息,且我已经给了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0元,以后11月份我愿意先给付原告一半的欠款及利息,剩余部分12月底全部偿还。

被告赵楠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衡以工程用款为由,向原告贡金玲借款4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利率为月息2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按约定还本金。后原告贡金玲按约给付被告张衡借款本金400000元整,被告张衡给原告贡金玲出具一份收条。被告张衡按月向原告贡金玲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40000元整,后一直未偿还利息,到期亦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期间被告张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包括本金及下欠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20000元整。

另查明,被告张衡与被告赵楠于2013年9月2日在通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5月20日二人在通许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日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衡欠原告贡金玲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衡借款发生在与被告赵楠婚姻存续期间,故赵楠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给付部分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未给付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贡金玲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楠对第一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贡金玲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