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苏二学,男,汉族,1963年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永生(又名张平生),男,汉族,1970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系河南子建律师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苏二学诉被告张平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二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涛,被告张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1年4月1日被告租赁我在旧货市场内的场地、房、大棚及电线设施,年租金为5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欠我租金共计为20000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租金2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我欠其租赁费20000元不是事实,法庭不应采信。2、我租赁原告承租的场地、大棚是事实,每年租赁费并非5000元,当时双方协商的租赁费为每年1500元,租赁期限等同于原告的租赁期限,我每年都已将当年的租赁费1500元交付了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原告诉称我欠付租赁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起诉诉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2月30日起,原告苏二学从通许县城关市场管理所租赁了通许县旧货大市场房屋、简易棚及场地,租金每年为5000元,并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于2011年4月1日起将其中的一部分场地、大棚和简易房转租给被告张永生,但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原告主张租金为每年5000元且被告自承租后至今连续四年未给付过租金,被告仅认可租金为每年1500元并表示已全部给付。双方均认可先交租金后用地。原告主张交付租金的时间为每年5月份之前,原告主张其每年4月1日即每年租金到期时交付。原告提交还有署名刘金牛、翟国稳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另查明,关于本案,原告系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通许县城关市场管理所的租赁合同四份、书面证言两份、立案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对租赁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关于租金的数额,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可1500元,应以被告认可的数额计算。关于租金的给付期间,也应以被告认可的4月1日为准。关于前三年的租金是否给付的问题,因双方均认可先交租金后用地,若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应及时向其主张权利,因原告系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的,按该时间计算,前三年的租赁期间均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被告已向本院明确提出超出诉讼时效,故对前三年的租金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对第四年的租金1500元,交付时间应为2015年4月1日,现被告辩称已交付原告,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该笔租金1500元的义务。原告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苏二学租金1500元; 二、驳回原告苏二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二学负担277元,被告张永生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星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