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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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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辉与王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胡某辉,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14日生。 原告胡某辉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辉到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胡某辉,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14日生。

原告胡某辉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15日结婚,婚后生一子胡某某,现五岁,因婚前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对我无故谩骂,摔东西,被告曾于2013年提出离婚未成,后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夫妻婚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育费依法判决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辉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9月22日婚生一男孩胡某某。被告婚前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六条被子及一些衣服等现放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气被告外出,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归其抚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及婚生儿子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被告外出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外出未到庭,原告诉讼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查明其婚生男孩胡某某的具体下落,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及婚生男孩归其抚育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肖振贞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 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