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662号 原告罗国强,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刘丹,女,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鲁艳凤,女,1985年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罗国强诉被告刘丹、鲁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丹、鲁艳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国强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刘丹因资金周转借我现金5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9月2日---2014年12月1日),若被告逾期不还,应支付相应利息并应按日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给付原告。被告刘丹出具了借据、收据、保证书,被告鲁艳凤在保证书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丹偿还借款,被告鲁艳凤承担上述借款的保证责任。 被告刘丹、鲁艳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刘丹在原告罗国强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若被告刘丹逾期不还,双方约定拖延一日借款人应支付出借人利息,利息按借款额的5%计算,且被告刘丹应按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给付原告。被告刘丹出具了借据、收据、保证书。被告鲁艳凤在保证书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丹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保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丹向原告罗国强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刘丹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罗国强要求被告刘丹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保证书中,二被告承诺若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拖延一日,借款人应支付出借人利息,利率按借款额的5%计算,且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此约定的利息利率,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国强要求被告鲁艳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罗国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最后给付期限之日止,如提前履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鲁艳凤对被告刘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蒙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