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静,女,汉族,1971年8月13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险峰,系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申桂菊诉被告王建国、徐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桂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王建国、徐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葛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桂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高空作业吊篮配件及篮体,共计欠下原告租赁费40285元及配件费325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该费用及一台六米篮体,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及配件费,也未归还一台六米篮体。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及配件费共计43535元,并归还一台六米篮体。 被告王建国、徐静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完全认可。请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说明诉讼请求数额产生的依据及计算标准等相关内容。原告请求归还的一台吊篮于2014年9月2号发生质量问题导致人身损害事故,因原告在吊篮合同终止时等待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赔偿,故原告没有将该吊篮取回,是原告自己不愿取回吊篮,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多次让原告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一直未赔偿。2014年9月2号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意该吊篮报停,报停之后因被告不能使用,原告同意该吊篮租金于事故发生后不再支付。原、被告租赁合同期间,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对其出租给被告的吊篮进行检查保养维护等售后服务工作,也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定期培训被告的工人使用吊篮,这一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租用的吊篮出现质量事故,造成被告较大损失。原、被告合同租赁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吊篮押金2000元,现该押金条在原告处,另外被告返还吊篮时,原告司机将被告的大理石成品撞坏给被告造成损失1000元,原告同意该1000元抵为租金,关于配件费用被告于退还吊篮时已向原告结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桂菊在通许县解放路经营一家租赁站,2014年7月4日,被告王建国(承租方)与申桂菊签订一份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及施工地点:通许县图书馆;高空作业吊篮租赁数量6米∕台,共10台;租用时间以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至报停之日止;吊篮租金35元∕台·天;在吊篮进场前支付押金2000元;押金在租赁关系结束后结算时冲抵租金。双方另行约定:“出租方负责送吊篮十台给乙方,完工后负责原数拉走,找组装工;承租方:负责十台吊篮组装费2600元,完工后负责卸掉十台吊篮,拆开装进车子。另注:租费在工作期间,一月一清,不得拖欠,不得误期。”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交付押金2000元。2014年9月2日,因其中一台吊篮出事故,经原告书面确认,同意暂停使用。2014年10月12日,王建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通许县解放路租赁站申桂菊从2014年8月9号—10月9号这期间的吊蓝租赁共15260元,壹万伍仟贰佰陆拾元整,2014.10.12号,欠款人:王建国。”2014年11月24日,被告徐静(与王建国系合伙关系)向原告申桂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通许县解放路租赁站从10月10号-11月9号共9345元,玖仟叁佰肆拾伍元整,文化中心,徐静。2014年11月24号。”2015年2月10日,徐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解放路租赁站申桂菊租赁吊篮租金9380元,玖仟叁佰捌拾元整,另注:石材1000元,由司机赔偿,如不赔从租金扣除,徐静,2015年2月10号。”因原告申桂菊的司机未赔偿被告石材款1000元,原告同意从租金9380元中扣除100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2月10日是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二被告辩称其未阻止原告拉篮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押金条、欠条原件、同意报停书面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问题,应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的数额计算,因原告同意从中扣除1000元的石材赔偿款,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租金数额应为32985元(15260元+9345元+9380元-1000元)。二被告辩称其向原告交付的押金2000元应从租金中扣除,但原告主张双方在结算时已扣除租金,且被告已将押金条交付原告;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押金在租赁关系结束后结算时冲抵租金,且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2月10日系双方的最后一次结算,该次结算的最终数额应视为已扣除押金2000元,押金条原件在原告处保管的事实也能印证押金已扣除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配件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书面清单上没有二被告的签名,应视为未经二被告的确认,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六米篮体一台,因被告辩称其未阻止原告拉该篮体,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的约定,在租赁关系结束后,应由原告主动拉回篮体,而非被告负责运送,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国、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桂菊租赁费32985元; 二、驳回原告申桂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申桂菊负担315元,被告徐建国、徐静共同负担673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