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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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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健程与通许县残疾人联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60号 原告马健程,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生。 被告通许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行政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41642501-0。 法定代表人胡艳丽,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耿卫兵,男,汉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60号

原告马健程,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生。

被告通许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行政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41642501-0。

法定代表人胡艳丽,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耿卫兵,男,汉族,1963年9月17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马健程诉被告通许县残疾人联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程、被告通许县残疾人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卫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开始,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订立了协议书,约定2013年4月16日还款。现经催要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并要求被告按协议内容履行罚息24万元。

被告通许县残疾人联合会辩称,该笔欠款并没有入我单位的帐,这是尹克军自己的欠款,并不是我单位的欠款,我们单位不该还这笔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马健程(乙方)与被告通许县残疾人联合会(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如下:“甲方通许县残疾人联合会向乙方马健程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每壹元为贰点伍分即每月利息伍仟元整……如因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按本协议规定承担责任和赔偿损失外,还要向对方按借款总额双倍支付违约金及超过期限的日2‰的违约金。”该协议书中甲方处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原通许县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尹克军的签名。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马健程交来残联项目活动借资贰拾万元(利息2.5%),金额(大写)贰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200000,经手人韩俊花。”该收据加盖有通许县残疾人联合会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6万元、罚息24万元。

另查明,韩俊花系被告单位的主管会计,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1年以内(含1年)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健程诉称被告通许县残疾人联合会向其借款20万元,提交有被告加盖公章的借款协议书和其单位会计签名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本院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因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其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相加不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被告对借款月息2.5%、双倍支付违约金及超过期限日2‰违约金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关于被告通许县残疾人联合会辩称该笔欠款没有入其单位帐户,系尹克军个人之欠款的辩解,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是否入账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原告也已按协议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残疾人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健程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马健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马健程负担3800元,被告通许县残疾人联合会负担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星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