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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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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民勇、郝阳等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郝民勇,男,汉族,1974年2月9日生。 原告郝一博,男,汉族,2006年12月22日生。 监护人郝民勇,系郝一博之父。 原告郝阳,女,汉族,2004年11月7日生。 监护人郝民勇,系郝阳之父。 原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郝民勇,男,汉族,1974年2月9日生。

原告郝一博,男,汉族,2006年12月22日生。

监护人郝民勇,系郝一博之父。

原告郝阳,女,汉族,2004年11月7日生。

监护人郝民勇,系郝阳之父。

原告郝艳阳,女,汉族,2004年11月7日生。

监护人郝民勇,系郝艳阳之父。

原告毕玉良,男,汉族,1954年3月23日生。

原告李素巧,女,汉族,1956年12月26日生。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06001187-9。

法定代表人万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郝民勇、郝一博、郝阳、郝艳阳、毕玉良、李素巧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路慧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民勇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彬,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20时许,郝民勇驾驶电动自行车,后面乘坐妻子毕东红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到通许县厉庄乡袁滩村南路段时,被李瑞明驾驶的豫BF5186号小型面包车从后面追尾相撞,郝民勇和电动车上的乘员毕东红受伤,两车损坏,毕东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郝民勇住院治疗,花去了两万多元的医疗费。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瑞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民勇及毕东红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BF5186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李瑞明已被刑事拘留,无赔偿能力,死者毕东红育有三个子女,上有父母,均需毕东红抚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民勇的医疗费10000元,毕东红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810元,共计121810元。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是我公司与原告方无直接保险关系,应当追加被保险人为被告,另外原告方的财产损失评估程序不合法,内容及结果不真实,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0时许,李瑞明驾驶豫BF5186号小型面包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厉庄乡袁滩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郝民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郝民勇及其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毕东红受伤,毕东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郝民勇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共计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7988.87元。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认定,李瑞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民勇及乘员毕东红无事故责任。原告郝民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于2015年8月10日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810元。

肇事车辆豫BF5186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肇事司机李瑞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拘留,羁押在通许县看守所。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死者毕东红,女,汉族,1980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邸阁乡杨五营村,有配偶郝民勇、子女郝一博、郝阳、郝艳阳、父母毕玉良、李素巧。

根据原告方的诉求原告方应当认定的损失有,原告郝民勇医疗费17988.87元、毕东红的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财产损失1810元。上述费用共计208120.8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李瑞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郝民勇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郝民勇受伤及电动车乘员毕东红死亡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F5186号小型面包车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民勇驾驶的电动行车在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相关部门评估损失为181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豫BF5186号小型面包车仅在被告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除了财产损失为181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他损失均已超限额,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损失共计12181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应当追加被保险人为被告的辩解理由,因肇事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其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郝民勇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810元,共计1181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郝民勇、郝一博、郝阳、郝艳阳、毕玉良、李素巧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为136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