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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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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华柱与张新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6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3号 原告赵华柱,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生。 被告张新建,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生。 原告赵华柱诉被告张新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3号

原告赵华柱,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生。

被告张新建,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生。

原告赵华柱诉被告张新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华柱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在通许县咸平大道西段奥兴车业职工宿舍楼工地承包了被告的钢筋制作与绑扎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共下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7万元。

被告张新建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张新建向原告赵华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华柱奥兴车业工地下余工程款拾壹万柒仟壹佰元整,工程结束全部付清。后被告先后分四次给付原告及其工人工程款47000元,下余款项7010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张新建欠其工程款70000元,提交有被告书写及署名的欠条佐证,本院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因被告尚未清偿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下欠工程款金额低于本院认定的工程款金额,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华柱工程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代理审判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星宇

责任编辑:国平